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9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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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98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九十九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7年12月間委託被告即 伊女 之男友代為
尋覓合適地點開設檳榔攤,並一再叮嚀被告需以伊為契約當
事人。其後,伊亦應被告要求陸續交付合計新臺幣(下同)
五十萬元,做為檳榔攤之租金及裝潢費等成本支出。詎料,
被告於訂約前疏未向訴外人 吳清池萬松汽車商行查詢其有
無出租坐落於桃園縣○○鄉○○○路○○○號左邊三角地約二
十五坪(下稱系爭土地)範圍土地之權源,且未遵守兩造所
為應以伊名義訂約之約定,而擅自以其名義與吳清池就系爭
土地簽訂租賃契約,作為開設檳榔攤之地點。嗣因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於98年6月25日向伊主張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使檳
榔攤遭移除,致伊血本無歸,為此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之損
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存摺內頁影本、被告與萬松汽
車之租賃契約書及被告傳予原告之女之簡訊翻拍照片等為證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
他字第四○二六號卷即被告對吳清池提出詐欺等告訴案件所
附被告與吳清池之訊問筆錄及現場照片等資料,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本院審酌前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堪信原告前揭
主張為真實。
四、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委任被告需以其名義代為尋覓合適地點
以開設檳榔攤,並交付五十萬元予被告作為開設檳榔攤之費
用,自有以長期經營檳榔攤為目的,是被告即負有尋覓適當
地點以長期經營檳榔攤並需以原告名義訂立租賃契約之義務
,則被告未事先調查吳清池有無出租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又以其名義與吳清池訂立租約,致原告之檳榔攤嗣因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而遭拆除,所有投資全部化為烏有,是被告處理
委任事務顯有過失,自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本於委任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五十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訴訟標的金額
在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五千六百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書記官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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