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七百四十四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為一萬一千八百八十二元
及其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符合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緣伊承保訴外人 巫均莉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嗣於民國98年
3月30日下午2時50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國道二號公路九公里五百公尺東向入口匝道處
,因疏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擊停等在前之系爭汽車,致
系爭汽車受有損害,是被告所為業已經構成侵權行為。又系
爭汽車經送廠修復後,須支出工資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折
舊後之零件費等,合計一萬一千八百八十二元,伊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予巫均莉,是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伊自得代
位行使巫均莉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
依保險契約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
萬一千八百八十二元及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
汽車之行車執照、修護估價單、統一發票、切結書、權利代
位行使承諾書、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信函、系爭汽車受損照
片等資料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一警察隊調取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等資料查閱屬實,且觀諸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由中壢出發
欲往三峽,行經上述地點,行駛於匝道內,突然前車因匝道
儀控號誌關係而減速,我見狀也減速,但來不及因而撞擊系
爭車輛而肇事等語,核與巫均莉於警詢時證稱:我今(30)
日約下午2時許從內壢交流道進入國道,欲匯入國道二號往
桃園市區方向,行駛於上述地點,見前方匝道儀控管制的燈
號很快的由綠燈變紅燈,前方車輛便立即停止,我也立即減
速並呈現靜停狀態,便遭後方自用小客車Q7-3371號追撞等
語相符。又被告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惟被告竟疏未注意與系爭汽車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注
意車前狀況,致撞擊正在該匝道控制號誌前停等紅燈之系爭
汽車,顯見被告確有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之過失
。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原告所述相符,是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
、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六號判決要旨參照
,同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亦同此旨)。再按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所承
保駛之系爭汽車,是系爭汽車之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自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故原
告依前揭規定,就修復費中材料部分,依定率遞減法將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後連同工資等費用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於法有
據。
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
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已如前述,惟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義務,並非
定有確定期限,必待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本件原告係以起訴方式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依法即得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99年9月10日)翌日起,依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屬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九、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