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小字第96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壢小字第966號
原   告 春虹香榭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有合法代理權之法定代理
人,並向本院陳明該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為原告所屬社區區
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證明、當選之會議紀錄或其他相關文件資料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復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
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1次;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
由管理委員互推1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
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
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第29條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雖規
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然管理委員會為公寓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僅具「非法人團體」之性質,不
能獨立享有權利或負擔義務而無訴訟能力,依同條例第29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主任委員為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
理人俾以進行訴訟;惟須由每年定期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選任管理委員,再由管理委員互推1人為主任委員,以此
等方式當選之主任委員始具有管理委員會之合法代理權。
二、經查,本件於民國99年11月11日本院當庭命原告陳報其法定
代理人丙○○合法當選主任委員之相關證明後,原告僅於同
年月15日提出準備書狀略以:被告原於89年至93年間擔任主
任委員職務,因社區住戶對於社區工作參與並不熱絡,每每
對召集會議興致缺缺,故無法成立任何1次紀錄;經被告於
93年9月份以指定方式選派各職委員並成立下屆委員後,每
屆委員迄今均由此方式選任等語,顯可得知本件原告法定代
理人丙○○並非依法由每年定期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
選任之管理委員互推而當選主任委員一職,故其法定代理權
自有欠缺。
三、綜上所述,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遵期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詹于君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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