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9年度斗簡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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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斗簡字第19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外崙腳小段620-1地
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建物,均為原告出資建
造,其中編號二之鋼骨造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查封測量暫編
62建號,下稱系爭建物),係編號一所示53建號建物建造完
工後,由原告於92年底前另行出資加建,有獨立之出入門戶
,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並具一定之經濟價值,且
非輔助53建號建物之用,為獨立之不動產,其所有權應由原
告原始取得。嗣原告雖於94年10月間,將前開53建號建物出
售並移轉登記與訴外人 楊吉錠 ,但系爭建物則未併同出售,
亦未移轉所有權或事實處分權予楊吉錠。詎本院96年度執字
第011362號清償債務民事執行事件,竟誤將系爭建物列為楊
吉錠所有,而併予查封拍賣,為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
,求為:本院上開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拍賣
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起訴時併列台中商業銀行為被告,嗣
於訴訟中撤回)。
二、被告則以:伊係受讓訴外人即假扣押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對債務人楊吉錠之債權,僅就系爭標的物聲請假扣押,未
聲請執行,系爭建物為53建號建物之增建,並非獨立建物等
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告之前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對於債務人楊吉錠聲
請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2815號假扣押事件,就如附表編號一
所示之53建號建物聲請併案假扣押(即併入95年度執全字第
2576號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與債務人楊吉錠間假扣押事件)
,嗣經台中商業銀行聲請本院96年度執字第011362號清償債
務事件調取前開假扣押卷拍賣,並以系爭建物為53建號建物
之增建部分,聲請執行法院准併予查封拍賣,現停止拍賣中
,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之事實,有前開假扣押執行卷及民事執
行卷可參,兩造對此亦無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於92年底前另行出資建造,在構造及
使用上均與原有之53建號建物有別,為獨立之不動產,應由
其原始取得所有權,並聲請傳訊證人 紀俊 、 顏清仁 為證。被
告則抗辯系爭建物為53建號建物之增建,並非獨立建物等情
。經查:
⑴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
築物無可資明確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一體使用者,因不
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
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及於該增建部分。倘增建部
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而為獨立之建物,惟如常
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
原有建築物如經處分者,依民法第68條第2項之規定,其效
力及於從物。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
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
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歸於消滅,被附屬
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亦因而擴張及於該增建部分。
⑵前開53建號建物與系爭建物,係原告於92年間先後出資建造
完成,嗣於94年10月間,原告將53建號建物出售並移轉登記
為執行債務人楊吉錠所有之事實,為原告陳明,並有53建號
建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測量成果圖影本及建物登記謄
本附前開執行卷可稽,被告對此亦無異詞。參照比對該53號
建物及系爭建物之測量成果圖,可知53建號建物係分為兩棟
次,中間不相連接,系爭建物則位於該兩棟次之中間,利用
該兩棟次之牆壁搭建而成,而其附屬建物(即鐵架造、雨遮
61.81平方公尺部分),則緊連該兩棟次及系爭建物之外牆
而建。另原告前對於台中商業銀行等債權人所提本院98年度
斗簡字第1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會同原告至系爭
建物現場履勘結果,系爭建物與53建號建物,均作為原告所
經營天堂鳥幼稚園之辦公室或教室使用(系爭建物為其中一
個教室),系爭建物前後有門可供出入,與前開53建號之兩
棟次建物間,有寬廣的走廊式通道可以互通,有勘驗附圖及
照片附該民事卷(第46頁、第64至69頁)可參。
⑶綜上可見,系爭建物乃利用53建號建物兩棟次之原有牆壁搭
建而成,使該兩棟次建物因此連結成為一個整體,顯然為原
有建物之擴建,兩者並得透過走廊式寬廣通道互通,在構造
上沒有可資明確區別之標識存在,而在使用上復與原有53建
號建物整體併合使用,並無自有之水、電或衛生設備,系爭
建物不具構造及使用上之獨立性,甚為顯然,尚不因其前後
有門可供出入,即得謂具有物權之獨立性。故依上開說明,
系爭建物已與原有53建號建物構成一體,而成為該建物之一
部分,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之範圍
,因而擴張及於系爭建物。則原告嗣於94年10月間,將53建
號建物出售及移轉登記為債務人楊吉錠所有,其移轉所有權
之效力,當然及於系爭建物。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獨立建物
,其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並未移轉與債務人楊吉錠,仍為
其保有所有權,委無可採。至所請傳訊證人紀俊、顏清仁,
以證明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所述,系爭建物不具構造及使用上之獨立性,為原有53
建號建物之一部分,並由執行債務人楊吉錠自原告受讓而取
得其所有權,原告主張該建物為其所有,尚非可採,其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前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
行拍賣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第,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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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99年度斗簡字第1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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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主要用途、主│建物面積││││
││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材及層數│(平方公尺)│附屬建物│權利範圍│備考│
│號│││││││││
├─┼──┼────┼────┼──────┼──────┼────┼────┼────┤
│││彰化縣二│彰化縣二│鋼骨造二層樓│1層:360.70│││執行債務│
│一│53│林鎮光復│林鎮 塗子 │房、幼稚園、│2層:132.11││全部│人楊吉錠│
│││路70號之│崙段外崙│辦公室│總面積492.81│││所有│
│││3│子腳小段││││││
││││621-1地││││││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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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縣二│彰化縣二│鋼骨造、幼稚│1層:31.75│雨遮、鐵││建號為查│
│二│62│林鎮光復│林鎮塗子│園、辦公室│總面積31.75│架造│全部│封測量暫│
│││路70號之│崙段外崙│││61.81平││編│
│││3│子腳小段│││方公尺│││
││││621-1地││││││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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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