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壢簡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聖閔
相 對 人 方宣茹 即 方幼芸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聲請人將如附件債權讓與聲明書暨證明書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
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於
民國96年6月15日,將其對於相對人方宣茹之債權及一切從
屬之權利(下稱系爭權利)讓與鴻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嗣
該公司於99年10月10日將系爭權利讓與聲請人大力開發企業
有限公司,聲請人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相對
人之戶籍地址已被遷至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致無法送
達該通知函,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核聲請人所提出卷附戶籍
謄本,足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已被遷至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
務所,而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
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何宇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書記官沈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