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9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99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年度毒偵字第
67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壹包(含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貳柒零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得沒收,且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於民國97年3月6日以北市警淡分刑字第00970006843號移送書報告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緝字第68號(聲請書誤載為95年度毒偵緝字第68號,應予更正)為同一觀察、勒戒程序,且為該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7月30日簽結,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2708公克,聲請書誤載為0.2078公克,應予更正)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3月25日(聲請書誤載為97年3月18日,應予更正)航藥鑑字第0971717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因屬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7月30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672號簽結在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為0.2708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97年3月25日航藥鑑字第0971717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97年度毒偵字第672號卷第41頁),係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為違禁物無誤,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