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6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6235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陸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書第30條規定,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996,878元,及自民國95年2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74%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嗣變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96,878元,及自95年2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74%計算之利息,暨按該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其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戊○○於85年2月5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
伊借款2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5年2月5日起至115年2月
5日止,利息按貸放當月保單分紅利率加碼年息1.8%計算,並自借款日起算每屆滿半年按當月保單分紅利率加原加碼數調整計息,以1個月為1期,分360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另約定如有遲延履行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㈡詎被告戊○○自90年8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
限利益,雖經伊聲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執字第3110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供擔保之抵押物,仍有本金1,996,87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被告丁○○既為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繳
息記錄、分配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合計21,0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書記官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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