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1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89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交簡字第15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考領有駕駛執照,係擔任運送貨物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12月9日上午11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路○段○○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府安路五段11巷交會處之未設置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府安路五段1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亦疏於注意行經無號誌交處路口,應依標線「停」指示行駛,而逕自駕車欲穿越上開路口,二車因而不慎發生碰撞而肇事,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膝淺撕裂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紙可稽,參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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