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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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8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1265號民事裁定,提供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下同)50萬元擔保金提存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業經鈞院以94年度存字第839號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經訴訟勝訴,且經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今逾期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839號提存書、95年度簡字第1號判決及確定證明、催告通知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本件聲請人雖已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於96年5月2日收到上開存證信函後,已於96年5月14日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在卷足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嘉簡調字第138號損害賠償民事事件查核屬實,本件相對人既已行使權利,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馮澤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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