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8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犯罪後未被發覺前,即自行前往被害人處返還其所竊得之物品,並等候警察到場自首接受調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之素行,教育及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被害人因此所生之財產損害非鉅(約新臺幣423元),贓物並已發還予被害人,復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培綺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