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交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交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交簡字第28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部分,除於事實欄一、第
9行「6513-HL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6513-HL號自用小貨車」、證據欄一、(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結果,已達每公升0.84毫克,且被告肇事後經警施以「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測驗,檢測結果為不合格等情,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甚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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