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7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7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717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MichaelB.DeNoma)訴訟代理人 戴延年
鐘婉菁 被告 王舒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伍仟伍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捌佰玖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叁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及現金卡約定書第11條規定,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89年8月14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VISA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4年11月23日止累計消費新臺幣(下同)535,587元未給付(含信用卡消費款528,897元、循環利息4,690元、其他費用2,000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4年11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另於92年5月27日向伊借款140,000元,約定自92年5月
27日起至95年5月27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8.25%採固定利率計算,屆期本息如數清償,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部分按年息1.75%加計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4年8月29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137,989元及自94年8月30日起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書記官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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