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6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五年度緩字第五二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帳單壹張、倍數表壹張、錄音機壹台及錄音帶壹捲均沒收。
理由
一、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五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帳單一張、倍數表一張、錄音機一台及錄音帶一捲,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甲○○○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五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緩起訴時間為一年,於九十六年五月七日期滿,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五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可按。扣案帳單一張、倍數表一張、錄音機一台及錄音帶一捲,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是聲請人聲請予以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鄭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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