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1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 右上訴人因違反水利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0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間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一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尚於緩刑中,竟猶不知悔改;緣於八十七年五月上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中部地區工程處辦理「彰濱工業區相關工程(坱石購料)工程」,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辦理比價後,由 房溫美雪 掛名實為 房文生 所經營之「憶灃企業有限公司」得標,雙方約定由「憶灃企業有限公司」提供塊石(0.五─it),數量計八二二五八T(公噸),工程款計二千九百七十七萬九千六百元(另有新制營
業稅五%計一百四十八萬九千九百八十元),後「憶灃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房文生再於同年月十一日,與「大海砂石行」之經理 王志名 簽約,以二千二百二十七萬五千元(不含稅)價格,將之轉包予 張清照 所經營設於臺中縣○○鎮○○路○段○○○號之「大海砂石行」,「大海砂石行」經理王志名再受張清照指示於同年月三十日,與丙○○所經營設於南投縣○○鎮○○路○○○號之「科成工程行」簽訂契約,以每噸二百二十元之價格,共八二五00公噸,計一千八百一十五萬元(不含稅)之總價,由丙○○提供上開契約所述之塊石與砂石;詎丙○○於取得上揭供應「彰濱工業區坱石供料工程」塊石、砂石後,為圖取不法利益,與 蔡慶麟 (另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商議後,明知臺中縣○○鄉○○○段大甲溪之由臺中縣政府管理之公有河川區域行水區之塊石與砂石,未經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採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蔡慶麟、 鍾尉墉 、 曾景達 、戊○○、丁○○、 魏文章 、乙○○(上六人所犯竊盜等罪部分均經判處有罪確定)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聯絡,由蔡慶麟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分別以月薪新臺幣(以下同)四萬八千元及每小時二千元,僱用鍾尉墉、曾景達二人擔任挖土機司機,丙○○分別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及同年月三十一日,以每公噸九十元至一百二十元代價及每日七千元之薪資,僱用戊○○、丁○○、魏文章、乙○○四人,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IQ─六一五號、IB─九00號、GO─二0二號大貨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結夥三人以上,由鍾尉墉、曾景達二人分別駕駛挖土機,連續在上揭臺中縣○○鄉○○○段大甲溪之由臺中縣政管理之公有河川行水區內,盜採具有穩定河道作用之塊石與砂石,得手後,再由戊○○、丁○○、魏文章、乙○○等人分別駕駛上揭大貨車,載運至彰化縣「彰濱工業區」供前揭供應塊石與砂石契約所用,以牟取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臺中縣政府對於大甲溪公有河川行水區之管理;嗣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為臺中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警員會同臺中縣政府、臺灣省第三河川局人員當場查獲蔡慶麟、鍾尉墉、曾景達、戊○○、丁○○、魏文章、乙○○等人,並扣得上揭挖土機二部、上揭大貨車四部、料單十八張等物品,丙○○未及將登記為其配偶 鍾玉珠 所有而由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駛離現場即趁隙逃逸。
二、案經丁○○、戊○○、乙○○三人分別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不否認其為前開「科成工程行」之負責人,並與張清照所經營之「大海砂石行」訂立契約,提供彰化縣「彰濱工業區」內之上揭工程中所需之塊石與砂石等情事,雖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竊盜等犯行,並辯稱略以:並未僱用蔡慶麟、鍾尉墉、曾景達三人至前揭地點以挖土機挖砂石,也未僱用戊○○、丁○○、魏文章、乙○○等人駕駛大貨車載運砂石至彰化縣「彰濱工業區」,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就未再經營砂石生意,挖土機也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賣給 蔡財居 ,並提出與蔡財居簽訂出售挖土機二部契約以資抗辯等云云;惟查:
(一)、⑴:被告丙○○係設於南投縣○○鎮○○路○○○號「科成工程行」之
負責人,且蔡慶麟前曾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分別以月薪四萬八千元及以每小時二千元,僱用鍾尉墉、曾景達二人擔任挖土機司機、被告則分別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及同年月三十一日,以每公噸九十元至一百二十元代價及每日七千元之薪資,僱用戊○○、丁○○、魏文章、乙○○四人,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IQ─六一五號、IB─九00號、GO─二0二號大貨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由蔡慶麟擔任現場負責人、鍾尉墉、曾景達二人分別駕駛挖土機,連續在上揭臺中縣○○鄉○○○段大甲溪之由臺中縣政府管理之公有河川行水區內,盜採具有穩定河道作用之塊石與砂石,得手後,再由戊○○、丁○○、魏文章、乙○○等人分別駕駛上揭大貨車,載運至彰化縣「彰濱工業區」以供交貨所用等情,已據證人蔡慶麟、曾景達、戊○○、丁○○、李明勳、魏文章等六人分別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屬實,且有經判決確定認定蔡慶麟、鍾尉墉、曾景達、戊○○、丁○○、乙○○、魏文章等七人分別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結夥三人以上,連續在臺中縣神岡鄉新庄子對大甲溪之由臺中縣政府管理之公有河川行水區內盜採砂石之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五號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據;是蔡慶麟、鍾尉墉、曾景達、戊○○、丁○○、乙○○、魏文章等人確有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在臺中縣○○鄉○○○段之由臺中縣政府管理之大甲溪公有河川行水區內盜採砂石一節,堪為認定;⑵:又被告丙○○雖辯稱自八十七年五月間起,即將挖土機二部販售予蔡財居,且未盜採砂石云云;惟於八十七五月上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中部地區工程處辦理「彰濱工業區相關工程(坱石購料)工程」,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辦理比價後,由房溫美雪掛名實際由房文生所經營之「憶灃企業有限公司」得標,雙方約定由「憶灃企業有限公司」提供塊石(0.五─it),共八二二五八T(公噸),總價款計二千九百七十七萬九千六百元(另有新制營業稅五%計一百四十八萬九千九百八十元),後「憶灃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房文生,再於同年月十一日,與「大海砂石行」之經理王志名簽約,以二千二百二十七萬五千元(不含稅)價格,將之轉包予張清照所經營設於臺中縣○○鎮○○路○段○○○號之「大海砂石行」,「大海砂石行」經理王志名再受張清照指示於同年月三十日,與被告丙○○所經營上揭「科成工程行」簽訂契約以每噸二百二十元之價格,共八二五00公噸,計一千八百一十五萬元(不含稅),將該工程再轉包予被告,由被告提供該契約所訂之塊石與砂石,而依上揭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中部地區工程處與「憶灃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立之「彰濱工業區相關工程(坱石購料)」契約書,供應塊石與砂石之時間,係於簽約後五個月內完成,即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起之五個月內完成等情,除被告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並據「憶灃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房溫美雪、房文生、「大海砂石行」負責人張清照、經理王志名分別於偵查中結證證述屬實外,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中部地區工程處與「憶灃企業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彰濱工業區相關工程(坱石購料)」契約書、「憶灃企業有限公司」與「大海砂石行」簽訂之契約書、「大海砂石行」與「科成工程行」簽訂之契約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資佐證,顯見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與證人張清照所經營之「大海砂石行」簽訂契約書後之五個月內,仍載運砂石至彰化縣「彰濱工業區」以供上揭契約內容所訂供給塊石與砂石之情甚明;則如被告並未經營砂石販售,又如何有砂石載運至彰化縣「彰濱工業區」以供上揭契約所訂內容而為給付契約標的之砂石?⑶:再參諸證人 蔡財局 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有向被告林科成買二部挖土機,他只有將二部舊的挖土機賣給我,但砂石場仍由被告丙○○繼續經營,我並不是砂石場之負責人。」等語,是證人蔡財局固有向被告購買二部挖土機情事,惟證人蔡財居係僅有購買二部舊型之挖土機,並未頂讓「砂石行」,砂石行仍由被告繼續經營,被告持與證人蔡財居所簽訂出售二部舊型挖土機以資抗辯將挖土機出售予證人蔡財居,自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起,已未再經營砂石行生意云云,自屬無據;且證人蔡慶麟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證稱:「挖土機由曾景達及鍾尉墉二人駕駛,另有四部卡車由戊○○、丁○○、魏文章、乙○○駕駛」、「丙○○並沒有砂石場,大家都去那裡挖砂石,我大部分的砂石都交給被告丙○○」、「當時我只有叫卡車司機魏文章一人。」等語,顯見蔡慶麟、曾景達、鍾尉墉、戊○○、丁○○、乙○○、魏文章等人於右揭時地所下手盜採之砂石係交予被告,轉送彰化縣「彰濱工業區」,以供履行前開供給砂石之契約甚明;
(二)、⑴:又被告雖矢否認有何僱用戊○○、丁○○、乙○○、魏文章等人分
別擔任大貨車司機,於臺中縣○○鄉○○○段之由臺中縣政府管理之大甲溪公有河川行水區內盜採、載運砂石云云;而蔡慶麟、鍾尉墉、曾景達、戊○○、丁○○、乙○○、魏文章固亦於警訊及偵審中(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七九號案件)未供述被告丙○○即為本盜採砂石案件之共犯等;惟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人丁○○證稱:「是被告丙○○親自到麗榮砂石行找到我載運砂石,當初約定每公噸九十元,我大貨車車牌為000000號,每車可載三十至四十公噸,砂石載到「彰濱工業區」給被告丙○○,當時乙○○、
魏文章二人都有在場。」等語,證人戊○○證稱:「當時是魏文章找我去載的,價錢與丁○○的一樣。」等語,證人乙○○證稱:「八十七年八月份左右,被告與我車上的無線電聯絡,就我去載砂石,每噸一百二十元,由砂石場載運砂石至「彰濱工業區」,我大貨車的車牌是000000號,錢有些是被告現場給付,有些是被告叫別人拿給我的,錢是以磅單計費,把磅單拿給被告領款。」等語,證人魏文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是通運交通有限公司的負責人 張金田 叫我去的,後來知道張金田將砂石行發包給丙○○」、「張金田向我說他已轉給丙○○,他轉給丙○○撥款給我」、「三十一日我去時,丙○○已把怪手開到大甲溪,我打電話給張金田說為何到大甲溪去?丙○○向我說他有合法申請。」、「我載一噸是九十元。」等語,而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不諱言有叫證人乙○○到砂石場載運砂石等情事;再證人戊○○、丁○○、乙○○、魏文章等人於原案件中雖未供出被告丙○○係同案被告,係因被告丙○○並未經警當逮獲,而又央求證人戊○○等人如不供出其為共同被告,於證人戊○○等人嗣後經判決有罪入監執行時,一個月給予六萬元之安家費;後被告事後僅給予四個月之安家費,惟證人戊○○等人均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之刑度,戊○○等人始提出告發等情,已據證人戊○○、丁○○、乙○○、魏文章等四人分別於偵查中證述屬實,是證人戊○○等人雖於前次偵查與原審法院審理中未供出被告為同案被告,係因被告允諾給予每月六萬元之安家費致未供出被告為共同被告,尚不得以證人戊○○、丁○○、乙○○、魏文章四人未於原案件中供出被告丙○○為共犯,與本件所證述內容不一,而推論該四人於本次案件中所證情節為不可採信。更參諸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不諱言確有給付蔡天得、丁○○、乙○○、魏文章四人,每個月六萬元四個月,計二十四萬元之情事,如被告非為該盜採砂石案之共犯,又何需給付戊○○等四人各二十四萬元計九十六萬元鉅額款項之必要,證人丁○○、戊○○二人於本院調查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
筆錄)顯見被告確有僱用戊○○、丁○○、乙○○、魏文章四人,至上揭公有河川行水區內盜採砂石以載運至彰化縣「彰濱工業區」內而為警查獲;是戊○○、丁○○、乙○○、魏文章四人之告發內容,自堪信為真實;⑵:另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鄉○○○段之由臺中縣政府管理之大甲溪公有河川行水區,經臺中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臺中縣政府、臺灣省第三河川局查獲前開盜採砂石犯行時,被告原駕駛登記為其配偶鍾玉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盜採砂石現場,被告發現警員查緝時,棄車逃逸,並將該自用小客車留於現場一節,已據臺中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經濟組組長 林金童 、證人魏文章分別於警訊中結證證述在卷,並有該自用小貨車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與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九十年四月六日中區國稅投縣密字第0九0000四四一四號函所檢附之丙○○納稅資料一份附卷可資佐證;益足徵證人魏文章於偵查中所證述被告丙○○有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將挖土機開至臺中縣○○鄉○○○段之由臺中縣政府管理之大甲溪公有河川行水區即盜採砂石地點,以盜採該公有河川行水區內之砂石之情屬實無訛。
(三)、另被告與蔡慶麟、鍾尉墉、曾景達、戊○○、丁○○、乙○○、魏文章
等人,於右揭時地,盜採大甲溪公有河川行水區內之砂石,其盜採位置距離大甲溪高速公路橋約四.七公里,對橋樑尚無立即性之危險,且採取數量為六五0至六八0公噸左右,亦即非大量採取,此有經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八十九年一月五日經(八八)水利三管字第Z0000000000號函認定,是被告等人於右揭時地盜採砂石之行為,尚未達於具體之公共危險之程度,惟已損失臺中縣政府對於該公有河川之管理,而損害他人權益,而應構成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之罪之情,有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五號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據;是綜上所述,本案蔡慶麟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分別僱用曾景達、鍾尉墉二人駕駛挖土機,至上揭公有河川行水區內盜採砂石,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與同年月三十一日分別僱用本案告發人戊○○、丁○○、乙○○、魏文章四人,載運該盜採取得之砂石至彰化縣「彰濱工業區」內,以供被告丙○○履行前開契約所訂供給塊石與砂石使用,被告既事前明知蔡慶麟有僱用曾景達、鍾尉墉二人駕駛挖土機至上揭公有河川行水區內盜採砂石,並通知所僱用之戊○○、丁○○、乙○○、魏文章四人分別駕駛上開大卡車前往盜採區載運盜採取得之砂石送至彰化縣「彰濱工業區」處,顯見被告與蔡慶麟、曾景達、鍾尉墉、戊○○、姚木川、乙○○、魏文章等人間,係具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該公有河川行水區內盜採砂石之情堪以認定;是被告所辯未於右揭時地與戊○○等人共同盜採砂石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此外,且有出料單十八張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丙○○與蔡慶麟、鍾尉墉、曾景達、戊○○、丁○○、乙○○、魏文章等人盜採大甲溪之公有河川行水區內砂石之行為,係違法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之擅採砂石因而損害他人權益罪處斷,以及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加重竊盜罪,而被告丙○○與蔡慶麟、鍾尉墉、曾景達、戊○○、丁○○、乙○○、魏文章等人,就上揭二罪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上揭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先後有數次行為,且其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以一盜採砂石行為而觸犯上揭違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罪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四款二罪,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處斷。原審法院適用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丙○○前曾於八十六年間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一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尚於緩刑中(見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猶未知自省,且於犯後矯飾其過,未見悔意,態度欠佳,又為圖私利即於公有河川行水區內盜採砂石,雖經警所查獲盜採砂石數量非屬龐大,惟影響及他人權益,惡性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按扣案之出料單十八張,為被告與同案被告蔡慶麟等人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餘扣案之挖土機二部,為蔡財居所有,並非被告丙○○等人所有,而扣案之前揭大貨車四部,亦非盜採前開公有河川行水區內砂石之工具,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前詞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水濱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行為人,未在限期內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者,得按日處罰鍰致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完竣之日止;其情節重大者,得沒入其違禁設施或機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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