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218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2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八六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林易佑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以下簡稱為被告)為通洋環保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通洋公司)之負責人。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間,通洋公司承包 李添錫金興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金興公司)所生產之還原爐爐渣,被告再將上開承包事項轉包於慶鴻企業社,而慶鴻企業社再僱用丙○○將金興公司所生產之還原爐爐渣,載運至彰化縣芳苑鄉漢寶出海口堆放。詎至八十八年一月九日上午,丙○○將所載運之金興公司所生產之爐渣運至上開地點堆放時,為彰化縣政府防治公害美化環境機動抽查小組人員查獲,芳苑鄉公所除對丙○○開立處分書外,更要求金興公司應將該爐渣清除,回復出海口面貌。金興公司乃付費將爐渣清除。嗣通洋公司及金興公司要求丙○○分擔該清除費用,而丙○○因認上開堆放爐渣之地點,係由通洋公司、金興公司及慶鴻企業社所共同指定,其僅受命載運而已,乃拒絕負擔上開清除費用。被告乃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邀約丙○○前往金興公司再次討論清除運費問題,丙○○遂依約駕駛其所有而靠行於 立偉 通運公司(以下簡稱為立偉公司)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貨車前往金興公司。嗣在金興公司,被告要求丙○○交回前所領得新台幣(下同)三十九萬一千元之工資,用於負擔清除費用,但為丙○○拒絕,其等因而無法對清除費用之問題達成協議。詎被告因此欲對丙○○不利,以強暴方法留下該車,遂指示金興公司守衛不得開門讓丙○○駕車離去,妨礙丙○○之自由,進而欲對丙○○不利,丙○○見情勢不妙,不得已暫時棄置該車於現場,被告遂強制留下該車,作為抵償清潔費用,而妨害丙○○行使權利。案經被害人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之罪嫌。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訂有明文。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涉有上開強制罪之犯行,係以:上情業經告訴人指訴甚詳,復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通知單、被告與立偉公司所簽訂之協議書附卷可稽,且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貨車,係告訴人之謀生工具,其價值應超過一百萬元,而被告所要求分擔之清潔費用僅三十九萬餘元,告訴人不可能捨此維生工具,在未交付行車執照及鑰匙之情形下,僅將該車留置,以充當抵償清潔費用之用等情,為其論據。
四、惟本案被告矢口否認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上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承攬載運上開還原爐之爐渣後,復將上開還原爐之爐渣出售他人造路,上開還原爐爐渣之堆放地點係告訴人自行決定,與伊無關,且告訴人在彰化縣芳苑鄉漢寶出海口所堆放之還原爐爐渣,除部分係被告所承攬之金興公司還原爐爐渣外,尚有第三人所生產之還原爐爐渣,為此,伊才表示僅願負擔金興公司所生產還原爐爐渣之清除費用,其餘費用應由告訴人自行負責,告訴人對此亦有同意,後因告訴人無力清除,才要求伊幫忙,並自願以上揭車輛充當應負擔清除費用之擔保品,證人乙○已證實伊並未指示其不得開門讓告訴人駕車離去,其作證時,金興公司之負責人李添錫已由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當無偏袒被告之虞,且上開貨車固為告訴人所有,但因靠行而登記於立偉公司之名下,故金興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報案之後,經警方告知,立偉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即派該公司之經理 黃長順 協同告訴人前來金興公司協調,伊亦在接到金興公司之通知後,趕來參加協議,果真伊有強行扣車之事,無論告訴人或立偉公司,理應會提出返還之要求,豈會不敢開口索車,另告訴人係以經營承包貨運為業,在承攬伊之生意以前,即與 盧國松 合夥載運「信鴻」及「金永勝」兩家鋼鐵公司之相同爐渣至漢寶出海口充作填土造路材料使用,並非一般受僱工人可比,以其具有經營者之身分,亦與公訴人指稱「告訴人係以該車載貨維生,該車係其謀生工具,應不可能主動留下該車,陷自己生活於無著之困境」云云不符,伊係基於與告訴人之間所成立之動產質權關係,在告訴人自願之情形下,留置該車作為分擔清除爐渣費用之擔保,並無違法之處,應不為罪等情。
五、經查:(一)本案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將其向金興公司承攬處理後之還原爐爐渣以每公噸四十元之代價,委由告訴人清運,告訴人則與案外人盧國松合夥,再將其所承攬清運之還原爐爐渣,以每公噸七十元之價格,出售給在彰化縣芳苑鄉漢寶出海口從事填土造路工作之 紀連成 ,又告訴人係在其向被告承攬清運金興公司還原爐爐渣以前,自八十七年之年底底起,即開始有出售還原爐爐渣予紀連成,且自該時起,告訴人與盧國松及其僱用之司機,每日均有載運還原爐爐渣至漢寶出海口交付紀連成,價款則係由告訴人向紀連成請領,上開事實除據被告辯述在卷,並經告訴人於原審法院訊問是認無誤外,且經證人紀連成、及在漢寶出海口駕駛挖土機整地之司機 許木山 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均結證屬實。被告此部分所辯,自堪採信。告訴人既在向被告承攬清運金興公司所生產之還原爐爐渣以前,即已開始載運還原爐爐渣至漢寶出海口交付紀連成,而告訴人向被告承攬清運之還原爐爐渣亦係由告訴人出售並交付予紀連成,則告訴人指稱其會將金興公司之還原爐爐渣傾倒在漢寶出海口,係依被告指定之地點傾倒,及其在漢寶出海口傾倒之還原爐爐渣均係金興公司所生產者,自難遽認與事實相符。(二)又八十八年一月間,因漢寶出海口附近居民,懷疑紀連成在漢寶出海口造路所填之還原爐爐渣係屬有毒物質,漢寶出海口附近之居民即邀集紀連成、告訴人、及盧國松至漢寶活動中心開會,以協調還原爐爐渣清除之問題,告訴人與盧國松曾應允於一個月內清除,然屆期並未清除,致被告與紀連成均同遭環保局課處罰鍰,故被告才找紀連成共同處理還原爐爐渣清除事宜,上情亦據證人紀連成結證甚詳。另嗣後為清除還原爐爐渣所需費用分擔問題,告訴人曾與紀連成及被告所指派之員工 陳正夫 前往太平市竹子坑之土雞城協調,然因告訴人表示沒錢,只有一部車(指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而已,故協調未成,後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下班時間,被告與 劉百倉 前往金興公司向該公司守衛乙○借用辦公室開會,當天共有包括告訴人在內之四、五個人進去,約一個半鍾頭後離開,離開時除說 謝謝 外,並未提到任何事,不知告訴人為何將車停在金興公司,告訴人也沒有要求要將車開走等情,亦據證人即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擔任金興公司守衛之乙○到庭結證甚明。是告訴人指稱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有指示金興公司守衛不得開門而不讓告訴人駕車離去等語,亦難信其為真。(三)又告訴人嗣於同年二月十二日,尚委請立偉公司之經理黃長順前往金興公司參與協調會議,當時告訴人僅對黃長順告稱係因載運還原爐爐渣產生問題要協調,而當時參與協調之人,則有被告、告訴人、信鴻鐵工廠之人員、金永盛公司之人員及金興公司之董事長李添錫等人,會中均在協調清運還原爐爐渣應何人負責之事,另黃長順前往金興公司時,告訴人之車已停在金興公司廣場,且告訴人委託黃長順前往開協調會時,僅說與被告間因還原爐爐渣清除有糾紛,並未說車為何留在金興公司,當天(指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告訴人並有說要將車賣掉來解決此事,且並未要求將車開回去,告訴人之車子車齡已約八年,市價約五十萬元左右,且告訴人當時尚欠立偉公司稅金、保險費共約三十萬元,上情復據證人黃長順、陳正夫於原審法院到庭結證甚詳。本案告訴人如有遭受被告強行扣車之事實,則其既已委請黃長順出面代為協調,而上揭貨車又係告訴人謀生之工具,上揭車輛對告訴人之重要性不言可諭,告訴人理應以委請黃長順索回上揭車輛為第一要務,何以竟未為之,反向黃長順表示要賣車來解決事情?再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告訴人等前往金興公司之時間既係下班時間,已無載運爐渣之需要,單純僅係協商還原爐爐渣清除費用分擔問題,告訴人前往金興公司時,竟非但駕駛貨車前往赴約,且連同其OE-二五號之子車亦一併駛往金興公司,並事後告訴人既未立即向警方報案,反係由金興公司人員先行至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備案,上情亦有該所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告訴人係遲至該車放置金興公司長達二十餘日、並漢寶出海口之還原爐爐渣已清除完畢後之八十八年三月二日,方至金興公司要求取回上揭車輛,復據證人即金興公司該日警衛 周明亞 結證甚明。本案告訴人如非自行同意將上揭車輛停放於金興公司,以供為被告日後得向告訴人請求應負擔清除費用之擔保,告訴人焉有將其謀生工具放置於金興公司長達二十餘日均不聞不問之理?(四)綜合上開各情,本案告訴人之指訴,有悖於常情及經驗法則
,尚難認定為真實。而被告辯稱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未將其所有之上揭車輛駛離金興公司,係因告訴人無力清除漢寶出海口之還原爐爐渣,方以上揭車輛為擔保,而由被告負清除之責等語,應屬信而有徵,足以採信。是縱事後告訴人於還原爐爐渣清除後之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前往金興公司欲將上揭車輛駛離遭拒,被告至多亦僅係行使其動產質權人之權利而已,尚難以妨害自由罪相繩。基上,本院認本案告訴人之指訴,尚不足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前開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判決以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公訴人雖以:證人乙○係金興公司之守衛,為金興公司之負責人李添錫所僱用,因李添錫亦遭告訴人僱用,所證自有偏袒被告之虞,所證應不足採信,且告訴人為專業司機,教育程度不高,甚為老實,如由其在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委請黃長順前往金興公司參與協調會議,當時告訴人有說要賣車來解決此事,即知其誠意與實在,而談判地點既在金興公司,車亦被留置在該處,車被留置之原因不問即知,告訴人未能當眾告知車被查扣之原因,並無違常之處,且更足證明被告之強勢,尚不能以告訴人未開口索回車輛,即認留置車輛係其自願,又告訴人係以該車載貨維生,該車為其謀生工具,只要每日維持固定營運,即有一定收入,告訴人應不可能主動留下該車,陷自己生活於無著之困境,如告訴人知悉被告將留置該車,當不可能主動駕駛該車前往金興公司赴被告之約,原審未予詳查,以告訴人駕駛該車前往赴約,即認其自願留置該車予被告,顯與事理有違等情,提起上訴,指謫原審判決不當。惟金興公司之負責人李添錫既經檢察官以其犯罪嫌疑不足,而對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證人乙○復為金興公司所僱用之守衛,與被告毫無何職務上之關係,則在李添錫未為指示之情形下,乙○是否會受被告之指示,甘冒刑責以關門手段替被告留置告訴人之車輛,衡情已堪置疑。經本院再予傳訊,證人乙○亦再否認此情。且告訴人如以其被留置之車輛載貨維生,並係在違反其個人意願之情形下,遭告訴人留置車輛,則其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被留置車輛之後,當以立即報警索回為要務,且其所靠行之立偉公司亦無不知之理,在此情形,告訴人所靠行之立偉公司豈會在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又與被告簽訂協議書,載明:「茲丙○○所持有並靠行於立偉公司車號00-000號三五噸曳引車,今因與丁○○君間,尚有金錢帳目未清,丙○○將該車留置於金興鐵工廠,今該場地金興公司需要使用,該車由丁○○君移置至台中市○○○路○段○○○號,並善盡保管之責」等語?參酌上情,本院仍認公訴人上訴所指謫各情,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