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89年上易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一九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黃振源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一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五十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瑞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一公司)監察人,參酌告訴人明確指訴被告於該系爭支票退票後,更進一步代表丁○○與告訴人談判解決,足認其與丁○○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本件詐欺犯行係以:Ⅰ告訴人戊○○之指訴。Ⅱ被告係丁○○所組之瑞一公司股東且為監察人。Ⅲ案發後被告代表丁○○與告訴人談判,表示要告訴人以五、六千萬元折抵總價為重大之犧牲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Ⅰ伊與告訴人間無何土地買賣關係,亦不曾簽發支票交付告訴人,僅曾受自稱 吳永慶 (實係丁○○)之委託,以二百萬元代價代為處理丁○○所欲購買之土地之地上物。Ⅱ依告訴人戊○○所指,就土地買賣與告訴人簽約者,先係 蔡武舜 ,後與丁○○(以吳永慶名義)訂約,並交付 陳世偉 簽發面額二千萬元之支票,嗣因陳世偉之支票不獲兌現,丁○○始於八十四年二月以被告名義簽發之支票,由丁○○背書後,換回前開不獲支付之支票,又因未能兌現,再由瑞一公司實際負責人 施玉娟 持瑞一公司簽發,由丁○○背書之支票,換回被告之支票,就土地訂約之過程被告均未參與出面。Ⅲ被告係因於任職車行期間與丁○○認識,而同意將支票借其使用,在客觀上並無詐欺行為,且本件土地契約僅存在於告訴人、丁○○及蔡武舜間,實與瑞一公司無涉,被告雖遭登記為該公司股東亦與詐欺案無關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本院查:
㈠關於本件土地買賣之過程,依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十二號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略以:
⑴蔡武舜之妻 邱鳳嬌 於八十二年六月九日,向 杜麥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杜麥公司,
以乙○○為負責人, 杜女 係戊○○之配偶,戊○○已死亡)購買所有座落雲林縣○○鄉○○段五十之十一、五十-十二、五十-十三、五十-十四、五十-二十、五十-二六、五十-二七、五十-四二、五十-四七、五十-四九、五十-五
十、五十-八二、五十-八三、五十-八八、五十-八九、五十-九十、五十-
一一三、五十-一一四、五十-一一五、五十-一一七、五十-一一八、五十-
一一九、五十-一二○、五十-一二一、五十-一二二、五十-一二三、五十-
一二六、五十-一二七、五十-一二八、五十-一二九、五十-一三四、五十-
一三五、五十-一三六、五十-一三七、五十-一五三、五十-一五四、五十-
一五五、五十-一五八、五十-一六八、五十-一七四、五十-一七八、五十-一七九等地號共四十二筆土地,約定價金為二億五千萬元(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六七八六號卷第一三七頁至一四一頁)(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十二號刑事案卷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審理筆錄,告訴人戊○○之指述參照),其後雙方因故合議於八十三年一月四日解除契約,並約定賣方即杜麥公司收受買方即邱鳳嬌交付未兌現之支票七張交還買方,賣方並同意已收訂金及前款合計一千零一十六萬六千元,於本案土地出售或貸款或合建取得價款時優先償還買方即邱鳳嬌(原審法院上開案卷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告訴人補充狀證物三);而於八十二年六月九日簽約時,為便於資金籌集,雙方另行就同批標的物簽訂一份四億五千八百八十元整之買賣契約書(同上偵卷一四二頁至一四五頁)。其後,告訴人戊○○與蔡武舜經由 魏趨樂吳連錦 之介紹,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就系爭五十八筆土地(上開四十二筆土地外連同同地段五十-一五、五十-一六、五十-一七、五十-一八、五十-一九、五十-二一、五十-二二、五十-二三、五十-二四、五十-二五、五十-三四、五十-三五、五十-三六、五十-四
一、五十-四八、五十-五一地號等十六筆乙○○所有土地,合計五十八筆)訂有不動產協議書草案,雙方約定由買方即被告蔡武舜成立一公司專責處理系爭五十八筆土地之開發事宜(第二款),約定買賣總價金為三億五千萬元(第三款),付款程序由買方保留增值稅及欠稅約八千萬元,餘價金(二億四千二百萬元)用以清償賣方即杜麥公司現有之付債全部(第四款),另簽約時賣方應提供系爭不動產全部移轉資料交付買方辦理移轉於買方名下,並買方同時支付八百萬元支付土銀台中分行八百萬元欠款,二千萬元清償賣方即杜麥公司積欠戊○○之欠款(第五款),而買方資金來源為戊○○負責於賣方即杜麥公司於簽約後,配合買方以系爭不動產向金融機關或民間借款以取得資金予買方,但正式簽約之資金二千八百萬元由買方單獨籌措(第六款),至於賣方積欠戊○○之欠債五千萬元,除正式簽約時支付二千萬元外,餘款戊○○同意買方開立二年內支票清償之,若屆時無法兌現,買方同意以屋抵債或支付利息(第七款),另買方成立之公司同意由戊○○出任監察人,其持股不得低於百分之十五(第九款)(告訴人戊○○於原審法院上開案件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審理時,坦承伊為瑞一公司負責人,但後來未成立,詳見該日審理筆錄),正式簽約時,買賣雙方支付佣金各百分之一為介紹費(第十一款)等情,經證人 馮立儒 於上開案件審理時具結屬實,並有上開草約在卷可稽(詳見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八十六年(86)中法字第○七七三號)函移送之偵查卷宗第五六頁至六一頁)。
⑵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蔡武舜以瑞一公司籌備人身分與杜麥公司、乙○○以上開不動
產協議書草約為基礎,由魏趨樂、吳連錦為見證人,正式訂立系爭五十八筆土地之買賣契約,約定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上開協議書草約為本約之一部分,與原草約不同處者,有買方保留增值稅及欠稅款為七千萬元,杜麥公司現有付債增為二億五千二百萬元(第三條第四項),應支付杜麥公司積欠戊○○五千萬元中之三千萬元以屋抵債時,應以戊○○為房屋起造人(第三條第三項),賣方即杜麥公司保證系爭不動產上無限制物權或其他限制登記之瑕疵存在,如有上開瑕疵時,杜麥公司應於各項手續登記前由雙方會同瑞一公司籌備人排除(第五條),系爭土地上地上物由買方即瑞一公司籌備人排除及整地費用、賣方應支付之介紹費,雙方同意視為買賣價金一部分,由瑞一公司籌備人自總價中扣除(第十四條)(同上調查站卷第五十頁至五五頁、三九頁至四三頁),依上約定杜麥公司即於同日交付系爭土地過戶登記所需文件(原審法院上開案卷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告訴人戊○○庭呈證物)(蔡武舜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將上開杜麥公司所交付文件中之系爭五十八筆土地及其上十八筆建物所有權狀交付丁○○,詳上開案卷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筆錄告訴人庭呈證物),蔡武舜並同時交付現金一百萬元、另案告訴人 廖承鏜 提供之台灣銀行台中分行保付支票一百萬元乙張(告訴人戊○○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審理時供述)及面額合計二千六百萬元支票八張(同上調查站偵卷六二頁),由上開八十三年九月一日正式契約所附杜麥公司債務明細中,明列魏趨樂債權額為五百萬元、告訴人戊○○債權額為一億零二十六萬餘元,瑞賓建設公司(蔡武舜為董事長)為一千零一十六萬六千元(此筆款項當為前揭邱鳳嬌與杜麥公司在八十三年一月四日合意解除二人間八十二年六月九日合約時,同意退還邱鳳嬌之定金及前金),並經證人吳連錦證述屬實(原審法院上開案卷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審理筆錄)。
⑶蔡武舜與杜麥公司及乙○○簽約後,即積極處理上開債務,其中積欠金融機關土
地銀行、台灣銀行、新竹中小企業銀行及瀚興公司債務,由告訴人戊○○協助處理,民間債務及系爭土地上建物排除由蔡武舜自行處理。其間蔡武舜因資金問題,曾透過 魏賢明 向金主 王金森 借款,亦曾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召開民間債權人會議,會中找來在嘉義興建房屋之廖承鏜,向債權人介紹廖承鏜為金主,由債權人各自就蔡武舜提出之崙背第一商業大樓規畫書,自行選擇店面,用以抵付杜麥公司積欠各該債權人之債務,其中債權人有 張明月 (債權本金二百四十萬元)、建民螺絲公司 黃富枝 (債權本金一千萬元)、 王阿桔 (債權本金三百萬元)、魏趨樂(債權本金五百萬元)、 張錫香 (債權本金為二十四萬七千餘元),並推舉魏趨樂為債權人代理人等情,業據證人魏賢明、張明月、黃富枝、廖承鏜、張錫香、吳連錦於原審該案到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十二月一日審理筆錄)證述屬實,魏趨樂並提出崙背第一商業大樓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債權人協調會決議事項及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談話紀錄協議書所附杜麥公司債權人名冊在卷足稽。至金融機關及瀚興公司、李 朱秀雲 部分債務,前二者經告訴人戊○○居間協調,由土地銀行召集各聯貸銀行開會決議後,決議以本利三千八百五○萬六百六十七元計算,經丁○○匯款後(告訴人乙○○自承,見該案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審理筆錄)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塗銷抵押權登記,瀚興公司部分,亦經戊○○居間協調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本利以二千五百萬元計算(台中地檢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五五五八號卷一三六頁),並於支付本息後,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塗銷抵押權登記之事實,亦經證人馮立儒到院具結作證在卷(該案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審理筆錄)。至民間債權人部分, 李朱秀雲 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建民螺絲廠股份有限公司、王阿桔、張明月、魏趨樂均將塗銷抵押權文件交由魏趨樂轉交代書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辦妥塗銷抵押權登記手續,並經證人 林煥堂 即土地銀行行員(該案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審理筆錄)、張明月、黃富枝(該案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李朱秀雲、 李淑貞 (該案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審理筆錄)到庭證述無訛,林煥堂並提出會議紀錄及該行八十四年六月廿九日84中逾字第七九九號函各乙份附卷(附於該案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審理筆錄後)土地登記簿謄本(嘉義地檢署八十六年偵字第六七八六號卷第八七頁至一○七頁)附卷可稽。
⑷蔡武舜其後因資金問題及地上物上有黑道介入,無法處理,在八十三年十二月二
十一日前一、二月,持伊與杜麥公司、乙○○間之上開買賣契約予魏賢明看,請求協助調度資金,魏賢明即介紹吳永慶即丁○○與蔡武舜見面,經吳永慶即丁○○了解銀行貸款事後,即找蔡武舜共同開發,以 陳朝清 名義(吳永慶代理)與蔡武舜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簽立合作開發系爭五十八筆土地契約(魏賢明為見證人),約定共組瑞一公司,由陳朝清出任董事長,出資比例及盈分配約定告訴人戊○○百分之十五,餘蔡武舜及陳朝清各百分之四十二點五(告訴人戊○○出資比例同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不動產處理協議書草約第九項約定相同),由蔡武舜提供處理上開土地上杜麥公司之債務之文件,陳朝清負責資金及地上物處理。其後數日,因丁○○已居間處理部分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搬遷問題,魏賢明為要確認蔡武舜與杜麥公司間之事,要求與杜麥公司見面,經由蔡武舜居中連絡,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吳永慶、蔡武舜、魏賢明即至杜麥公司與告訴人戊○○、乙○○及證人馮立儒在瑞賓公司見面磋商訂有協議書,由馮立儒、魏趨樂為見證人等情亦據證人馮立儒於該案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審理時到院具結屬實,陳朝清即以瑞一公司籌備人身分,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同月二十日止,與系爭土地上地上物所有人 李宗益 等十一人簽立地上物搬遷補助費之切結書(詳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易字第六九一號卷八十九年四月十日陳朝清提出之證物),戊○○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開具切結書委託陳朝清全權處理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蔡武舜與吳永慶即丁○○因已談妥合作開發系爭土地契約,即由蔡武舜開具承諾書,承諾瑞一公司組成後,就系爭土地上原有抵押權人魏趨樂、王阿桔、張明月及建民螺絲廠等已塗銷抵押權登記債權人,以原有債權額本利向瑞一公司購買預售屋外,不足額由瑞賓公司開具支票償付,保證前開支票於民間貸款撥放時償付,預售屋買賣契約於瑞一公司正式成立時,以新董事長名義更約,並由吳永慶即丁○○為保證人,丁○○即先行處理系爭土地經國稅局、彰化稅捐稽徵處禁止處分事,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塗銷禁處處分,因而取得戊○○之信任,始有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談話紀錄等情,亦經證人魏賢明、馮立儒供明屬實及告訴人乙○○供述(該案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十二月十五日審理筆錄)在卷,復有上開合作開發契約(台中地檢八十七年偵續字第二五七號卷二九頁至三一頁)、承諾書(八十七年偵續字第二五七號卷三七頁)、土地登記簿謄本(嘉義地檢八十六年偵字第六七八六號卷第九一、九二頁)附卷可稽。⑸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戊○○、吳永慶即丁○○、魏趨樂會同協商,並做成談
話紀綠,載明八十三年九月一日杜麥公司、乙○○與瑞一公司籌備人蔡武舜間就系爭五十八筆土地之買賣契約,蔡武舜部分之權利義務由陳朝清承受,蔡武舜未處理之杜麥公司債務,陳朝清負責於農曆年關前處理完成,慶戊○○對瑞一公司之股權百分之十五,同意於陳朝清履行一定條件下(給付戊○○對杜麥公司債權五千萬元,其中二千萬元簽約時支付支票,另三千萬元向吳永慶購買系爭土地上擬建之房屋)拋棄,杜麥公司應支付仲介費用百分之一即三百五十萬元,由陳朝清先行墊支,在戊○○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款內扣減歸墊,餘契約內容與八十三年九月一日契約同,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由蔡武舜確認,並即交付陳世偉為發票人、付款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國光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合計二千萬元之支票三張(票號為一八五九八至一八六○○號),及陳朝清為發票人、到期日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三千萬元、蔡武舜及吳永慶背書之本票乙紙予戊○○,有上開談話紀錄協議書附卷(台中地檢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五五五八號卷一○三頁至一一○頁、八○頁),其後陳世偉支票到期前經丁○○改交付丙○○支票換回。
⑹八十四年四月後,丁○○及施玉娟負責籌劃,貸款或移轉時分由陳朝清出面辦理
貸款或移轉手續,陳世偉則出面處理相關過戶、抵押文件或金錢票據等之交付。彼等先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將 吳萬期 為抵押權人之上開一億八千萬抵押債權分別讓與 王錦松 十八分之三、 張國釧 十八分之三、 林明燦 十八分之四,八十四年四月十日,丁○○經由乙○○同意下,委託 顏秀鶴 代書將上開五十八筆土地權利範圍各十分之九移轉過戶登記至陳朝清名下,並於同年五月十七日登記完畢,在登記完畢前即同年四月三十日,丁○○通知陳朝清、陳世偉至嘉義縣朴子市農會,以陳朝清為借款人辦理二億六千五百萬元之抵押借款,俟陳朝清前開過戶登記於同年五月十七日完成時,同時辦理上開朴子市農會之抵押權登記,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十分之一於同年六月十二日移轉至陳朝清名下後,上開朴子市農會之抵押權擔保登記範圍擴充至所有權全部。其後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因清償塗銷前開土地銀行、李朱秀雲、吳萬期之抵押權,並於同日申請設定六千一百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 吳天明 ;同年八月二十六日設定一億元(本金六千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 鄧正樂 ;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魏趨樂申請法院查封系爭五十八筆土地,八十五年五月六日王金森亦申請查封系爭土地。因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陳朝清與 洪嘉昌 訂立合建系爭土地契約書,陳朝清並授權 廖士懿 處理戊○○對陳朝清之一億元債權糾紛(即戊○○對杜麥公司之一億餘元債權,詳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談話紀錄協議書)。八十五年四月間廖士懿經由戊○○居間連絡查封債權人魏趨樂,與丁○○連絡協商,丁○○即指示陳朝清將系爭五十八筆土地所有權出售移轉予璽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璽現公司),並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由洪嘉昌代表璽現公司,在債權人鄧正樂( 林文正 代理)、魏趨樂同意下,與陳朝清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契約中並確認魏趨樂債權額為二千萬元,戊○○之前開債權額為一億元,因洪嘉昌先行給付二百萬元,魏趨樂及王金森分別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五月十八日塗銷上開查封登記,陳朝清始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移轉登記予璽現公司;璽現公司因系爭土地上存有建築線問題無法開發,乃經由廖士懿、魏趨樂、林文正、鄧正樂等人,將系爭土地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移轉登記返還予林文正指定之人頭吳萬期,林文正並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在系爭土地上設定二千萬元抵押權及五萬元價值之地上權,系爭土地因丁○○、陳朝清等人未能清償上開朴子市農會借款,經該農會申請雲林地方法院拍賣,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由該農會承受在案。
⑺綜合上開說明,在上開土地複雜之締約過程中,被告丙○○並未參與甚明。
㈡證人即瑞一公司會計 陳郁汶 於原審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審理時證稱:「他(指
被告)是登記為股東,但是因我公司老闆娘施玉娟擅自將他登記為公司股東,剛才在法庭外與丙○○有碰面過」「(問:如何知道丙○○及瑞一公司不是經過他同意登記的?)我只知道施玉娟會將公司之員工印章及身分證給會計師,辦組公司登記,我就曾被辦理登記為鴻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但資料未帶來」
「我有親眼見到施玉娟拿丙○○相關資料登記為瑞一公司」「(問:為何說施玉娟擅將丙○○登記為瑞一公司股東?)因為所有人事資料均在施玉娟手上」等語,共犯丁○○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本院訊問時供稱:當初是人數不夠,才請被告幫忙擔任公司股東,伊僅係請被告幫忙拆遷地上物之事,本件買賣過程很長,與被告無關等語。
㈢至被告提供支票予丁○○使用一節雖屬實情,然該支票實際上既非被告簽發交付
告訴人,且其使用時機,依公訴意旨所指,係於丁○○交付告訴人陳世偉支票不獲兌現後,始以被告名義支票代之,則在客觀上,既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丁○○間有何詐欺告訴人之犯意聯絡,即難以丁○○使用被告名義之支票即認定被告有施用施用詐術之主觀故意及客觀行為。
四、按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料,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又,刑事訴訟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資為無視積極證據不足之理由,通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等判例所持一貫見解,不難明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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