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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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 律師被告甲○○
丁○○丙○○
(現因案羈押於臺北看守所)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 律師複代理人 林明康 律師被告戊○○住桃園縣
(現因案羈押於臺北看守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3年度訴字第164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3年度重附民字第1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9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零捌佰捌拾貳元,及被告丁○○、戊○○、丙○○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丙○○、戊○○以新臺幣捌拾玖萬零捌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刑警,於民國92年10月19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2樓吉祥棋社卡拉OK,遭被告4人持槍射擊致身受重傷,經送醫急救始免於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下述金額:⑴醫療費用350萬元、⑵喪失或減少工作能力損失1100萬元、⑶看護費200萬元、⑷精神慰撫金350萬元。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⒈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⒉被告丁○○抗辯:槍枝是甲○○於到達案發地點下車時交給
伊,是原告先動手打人被告4人才還手,伊以為原告是黑社會人物,才會開槍;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過高。
⒊被告丙○○、戊○○抗辯:否認與被告丁○○有共同殺害原
告之共同犯意聯絡,當時伊等並不知被告丁○○有帶槍,且本件係被害人突然出手攻擊造成,乃突發事件,其等與原告素無怨隙,無殺害原告之動機,原告先為出手攻擊行為,與有過失。又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過高。
⒋被告丁○○、丙○○、戊○○均聲明:
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㈠查被告甲○○因與原告前有齟齬,於92年10月19日凌晨,被
告甲○○與被告丙○○、戊○○等人相約在臺北市○○街「真情人酒店」飲酒,甲○○告知丙○○、戊○○2人上情後,戊○○乃打電話與原告,此時原告正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2樓「吉祥棋社卡拉OK」,雙方在電話中產生口角,掛斷電話後,原告怒氣難消,乃約被告甲○○在該卡拉OK見面談判,被告甲○○、丙○○、戊○○隨即依約前往,途中由被告丙○○另行邀約被告丁○○,是日凌晨3時許抵達後,被告4人一同前往該卡拉OK,在大門口處,甲○○取出改造手槍、子彈交與丁○○,丁○○將該改造手槍放在其右前褲袋內後,四人隨即一同進入該卡拉OK店內,於當日凌晨4時許原告返回前開卡拉OK,因氣憤難平而大喊「誰是老韋」,被告甲○○起身伸手表示欲與原告握手,原告先朝被告甲○○揮拳,被告甲○○立即回手反擊,被告丙○○則持桌底下酒瓶,由上往下敲擊到原告左肩部,被告丁○○此時退後立即自右前褲口袋內取出改造手槍,朝原告肩、背及腰等處射擊三發子彈,原告因此不支倒在隔壁桌,被告丙○○此時仍不罷手,猶上前持酒瓶攻擊原告,並徒手毆打原告,此時被告戊○○亦上前徒手毆打原告,被告丁○○亦欲上前毆打,經他人攔阻後,被告4人才停手,欲離去之際,被告戊○○猶不甘心,再拿桌上不明器物朝原告身上砸去,原告隨後經送醫救治,經檢查其左肩、右下腹、右臀部有槍傷傷口,生命徵象不穩,呈休克狀態,經進行手術後,其受有末端迴腸穿孔、左肩部穿透傷、背部和臀部穿孔傷、疑似臂叢神經等傷害,因醫師極力搶救始倖免於難等情,業據本院93年度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認定綦詳,有前開判決附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丁○○自認持被告甲○○所交付之槍枝,射擊原告3
發子彈之事實,則其自屬故意侵害原告之生命、身體,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前述被告丙○○持酒瓶、徒手毆打原告;被告戊○○徒手
毆打原告、並持器物砸向原告等節,迭據其2人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之警詢及偵、審中所指相符,並分經在場目擊之證人 錢國元廖崇志陳健明 於前開刑事案件之警詢及偵、審中證述屬實,此節俱經前開刑事判決記載甚詳。矧本件是因為原告與被告甲○○之私人恩怨,先由被告戊○○打電話與原告,雙方在電話中產生口角,而約在前開卡拉OK見面談判,被告甲○○與被告丙○○、戊○○應邀前往途中,被告丙○○突然要約被告丁○○,顯見目的是要被告丁○○一同前往協助談判。又依證人錢國元、 呂理揚 於前開刑事案件中證稱被告4人是一起進入前開卡拉OK內之情,足見被告4人已在卡拉OK前先行會合,則被告丙○○、戊○○2人對於被告甲○○在卡拉OK前將該槍枝交付給被告丁○○乙事,自難謂毫不知情。而被告丁○○取得改造手槍後,即將之放在隨手可取出之右前褲口袋內,於原告一動手毆打被告甲○○,被告丙○○隨即取桌底下酒瓶攻擊被害人,被告丁○○此時亦不加思索立即自右前褲口袋取出手槍朝被害人射擊3發子彈,被告戊○○亦上前徒手毆打,在此過程當中,被告丙○○、戊○○並沒有停止毆打的行為,且毫無任何驚恐、閃躲的行為,亦無任何拉開雙方、勸架之行為,反而是一再攻擊原告,甚至被害人在遭槍傷不支倒地後,被告丁○○還上前欲動手毆打原告,被告戊○○在離去之際,還再持器物砸向原告,是綜上,應認被告4人有共同侵害原告身體之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
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4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因被告之侵害行為受有前述傷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爰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後段固規定,就該法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惟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130條、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03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受傷並非因汽車交通事故,核諸前開說明,原告就健保給付部分之醫療費用請求仍為有理由,合先敘明。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據該醫院函覆稱:原告受傷就診之醫療費用,在林口院區住院部分共計261,661元、急診部分40,248元、在台北院區急診部分則為1,627元(見本院卷第156頁),上述合計共303,536元(261,661+40,248+1,627=303,536),故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在303,536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⒉看護費用:
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00萬元,惟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其主張係由親屬看護,按原告如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而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雖未實際雇用看護人員支出看護費用而由其親屬看護,然親屬照顧原告之起居係出於親情,其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本院函詢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據該醫院函覆稱:原告自92年10月19日至92年11月2日住院期間,須他人全日協助照護日常生活,出院後應不需他人協助照護日常生活,又該院全日看護酬勞為2,100元,此有該院94年5月19日(九四)長庚院法字第406號函、病患服務人員酬勞及工作說明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5頁、第157(見本院卷第155頁、第15
7頁),是以,應認自92年10月19日至92年11月2日共計15日之期間,原告確需全日看護。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31,500元(2,100元×15=31,5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必要,乃無理由。
⒊喪失或減少工作能力損失:
原告雖主張其受傷後遺存肢體殘障,受傷前有超勤加給、考績獎金,受傷後薪資減少,故請求被告賠償1100萬元云云。惟經本院函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據該局答覆:原告於92年10月19日因受槍傷停止服勤,受傷期間以公傷假註記1年,至93年10月18日銷假上班,其停止勤務期間仍繼續支領薪水,其於恢復勤務後並無因受槍傷而不能從事之勤務,故其恢復勤務後所支領之月薪與受槍傷前之薪水相較並無減少等語(見本院卷第93、94頁)。再經本院對照該局所函送之原告各月領薪資料,原告自92年10月迄至93年10月其支領之月薪分別為60,351元、51,095元、51,095元、115,086元、77,114元、51,095元、51,095元、55,795元、52,035元、52,035元、60,575元、52,035元、58,587元,合計乃787,993元。又其自92年1月至92年9月之月薪資各為50,155元、191,342元、64,227元、65,815元、73,035元、65,819元、67,471元、66,759元、67,471元(註:以上均包含各月月俸、專業加給、警勤加給、超勤加班費、獎金、考績獎金、考績晉級獎金差額、年終工作獎金等均計入)。又依該局所提供附於本院卷第
126頁之附表明細可知,原告於92年2月始遷調至大園分局工作,其於92年1月在他分局時並無支領超勤加班費,惟自92年2月調至大園分局後即每月均有支領超勤加班費,故計算原告受槍傷前之月平均薪資,應不列計92年1月份之薪資加入平均計算始為合理,而自92年2月至92年9月原告之每月平均薪資為82,742元(上述各月薪資總和661,939/8=82,742,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附於本院卷第93頁函文中㈢所述平均月薪資79,121元,乃計入92年1月薪資再加以平均計算之結果,而與本院上述計算之金額有別,為本院不採,併此敘明)。再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函覆本院之原告各月薪資明細表可知,原告於受傷請假期間,其薪資減少部分乃「超勤加班費」、考績獎金,依其於92年1月至92年9月之平均月薪資82,742元計算,如原告未受傷,其自92年10月1日至93年10月31日,原應可領取元1,075,646元(82,742元×13=1,075,646),惟原告於該段期間僅領薪787,993元,共計短少287,653元,該短少之部分,應認係原告因受槍傷所減少之薪資,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至原告回復勤務後,所支領之月薪與受槍傷前之薪水相較並無減少,則原告主張其癒後減少工作能力之損失,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告此部分僅得請求其復原期間之工作所得損失287,
65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乃無理由,應予駁回。⒋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學歷為警專畢業,職業係警員,擁有房屋1棟、土地2筆、汽車1部;被告甲○○經營報關行、沒有任何不動產、存款;被告丁○○則為高職肄業,在報關行擔任主任,沒有任何不動產、存款,有汽車2部,對外負債70至80萬元;被告丙○○為高職畢業,在報關行擔任職員、沒有任何動產、不動產、存款,對外有負債;被告戊○○為高職肄業,在報關行擔任關務員,沒有任何動產、不動產、存款,對外有負債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據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財產狀況,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可憑,堪認屬實。爰審酌原告前述所受傷勢,其因頸部穿透傷致該部脊髓神經受損,造成左臂神經叢損害嚴重,恐無法治癒而左上肢有永久功能障礙之情(見本院卷第
155、156頁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函)、及被告等人侵害原告之情節、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以65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⒌綜上,原告可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包含醫療費、看護費、
工作所得損失、精神慰撫金等,合計1,272,689元(303,
536+31,500+287,653+650,000=1,272,689)。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者,因民法第217條既未將之除外,依公平之原則,自應一體適用。
查本件係因原告與被告先在電話中產生口角,原告乃先約被告甲○○在前開卡拉OK談判,迨於卡拉OK時,甲○○原伸手欲與原告握手,詎原告竟先朝被告甲○○揮拳,才產生本件衝突(此情已據本院93年度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論述綦詳),準此堪認原告亦有過失。本院審酌上述情節,認原告應負10分之3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10分之7之過失責任,是爰依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按被告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10分之3。依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90,882元(1,272,689×7/10=890,882,元以下4捨5入)。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890,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被告丁○○、戊○○、丙○○均自93年9月23日起,被告甲○○自94年5月
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及被告丁○○、丙○○、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有關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
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
書記官葉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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