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附民字第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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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附民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自訴人乙○○被告甲○○原名 吳再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九十五年度交自字第二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陳述略如附件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鄧敏雄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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