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保險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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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保險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保險字第4號原告丁○○
巷16弄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 律師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己○○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即原告丁○○之夫、原告乙○○之父 吳克珍 於民國74年4月22日及86年8月5日分別向被告投保「全福增值分紅壽險」,附加意外傷害給付特約30萬元(保單號碼:全福字第A000000-0號)並指定原告丁○○為受益人、投保「新防癌終身保險」(保單號碼:GOA54279號)、「長安終身壽險」(保單號碼:6BA03563號),附加平安意外傷害保險3百萬元,並指定受益人為原告2人,保費皆如期交付。
嗣93年5月19日下午2時許,訴外人吳克珍於其住處即桃園縣○○鎮○○里○○路○段○○○巷○○弄○○號之浴室內沐浴,竟不幸意外溺斃於木桶中。原告2人依上開保險契約向被告申請理賠,詎被告以訴外人吳克珍有肝硬化、糖尿病史為由,僅就壽險部分理賠3,015,992元;就前述「全福增值分紅壽險」附加意外傷害險理賠之金額30萬元及「新防癌終身保險」附加平安意外傷害保險理賠金額3百萬元則拒絕給付,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為此,爰依前述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
131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訴外人吳克珍係於住處沐浴不幸意外溺水死亡,為檢察官會同法醫所認定之事實,相驗屍體證明書內亦載:「死亡方式:意外」,「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溺水」。而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為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應推定為真正。
(二)被告所提之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樣本係93年5月21日修正後之條款。本件新防癌終身保險附加之平安意外傷害保險契約則係訂立於86年,故應適用修訂前之附約條款。
四、證據:提出新光全福增值分紅壽險保險單1紙、新光新防癌終身保險個人保險單2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理賠給付明細表1紙、楊梅郵局第272號存證信函1份、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1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1份、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11號判決1份(均為影本)、原告戶籍謄本3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意外傷害保險之保單條款第3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款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舉證本件訴外人吳克珍死亡事故之發生係出於意外。
(二)訴外人吳克珍之死亡原因,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之記載,死亡原因為「甲、溺水,乙、泡澡溺死」。至於造成泡澡溺死之原因為何,相驗屍體死亡證明書則空白未予記載,原告對此亦未舉證證明。惟溺水、泡澡溺水均非訴外人吳克珍死亡之真正原因,應探究是何原因造成訴外人吳克珍泡澡溺死,此始為真正死亡之原因。而此真正之死亡原因是否符合前揭保險條款「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之要件,不無疑義。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無法作為訴外人吳克珍係遭意外傷害事故死亡之證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文書推定為真正,係指公文書之形式證據力,亦即作成之真正而言,至其實質證據力如何,非不得以反證證明其所載之事實不符,且檢察官之職權為追訴犯罪,其相驗之重點係判斷是否涉及他殺或有無他殺嫌疑,至於死因究係因病或意外所致,往往未予深究,僅憑家屬或相關人士之陳述以為論斷,故自難僅以相驗屍體證明書上所載之死亡方式,據為真正之死亡方式。
(四)雖訴外人即本件相驗之檢驗員丙○○認定為泡澡溺死之意外,惟檢察官亦註明訴外人吳克珍有肝硬化及糖尿病病史,且訴外人吳克珍於93年2月3日、同年3月2日、同年
3月30日及同年4月27日都有肝昏迷之就醫紀錄,而肝硬化之病人只要攝取食物之蛋白質過量,即會發生肝昏迷之情況。本件事故當時訴外人吳克珍係坐在家中浴室木桶,水也只放了1/3滿,現場又無外來事故發生致使訴外人吳克珍缺乏雙手撐起木桶或抬頭呼吸之力量。再依臺灣大學醫學院「一般醫學-疾病概論(下)」第710、689、1008、1006頁所述,「肝硬化…代償失效期的病人,其肝機能受損嚴重,出現腹水或黃疸。進入肝衰竭的病人,往往呈肝性腦症、腎衰竭等症狀」、「肝性腦症的臨床表徵包括意識不清甚至昏迷」、「糖尿病酮酸血症亦會發生昏迷」。又「法醫學」有謂「肝臟變硬時食道靜脈發生擴張破裂而致出血死」之記載,另依「一般醫學-疾病概論(下)」第712頁所述,「食道靜脈瘤破裂往往是誘發肝昏迷主因:出血引起蛋白質損失也會促進腹水形成,腸道中血液分解後使氨濃度升高誘發肝昏迷」;「法醫學」第
142頁亦謂:「胰臟有病時,由糖尿性昏睡而急死」,亦即糖尿病容易併發像冠狀動脈疾病,導致心臟麻痺致死。故訴外人吳克珍在自家浴室木桶中溺死,明顯不符常情,被告認訴外人吳克珍之死亡,係因本身長年疾病造成身體虛弱所致。為此,請為判決如答辯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新光全福增值分紅壽險保險單1份、無體檢新契約要保書、解約金及繳清保險金表各1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報告書4紙、字典1紙、訊問筆錄3紙、一般醫學疾病概論下冊6紙、法醫學3紙、新光全福增值分紅壽險保險單條款1份(均為影本)、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樣本1份、消化系統保健園地網路資料2紙、新光長安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1份、新光新防癌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1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相字第900號相驗卷宗及函調怡仁綜合醫院(下稱怡仁醫院)、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下稱長庚醫院)訴外人吳克珍之病歷資料,有怡仁醫院94年2月25日怡業一字第9402252號函、長庚醫院94年3月24日長庚院法字第0150號函各1紙及相關病歷影本各1份附卷;另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訴外人吳克珍溺斃之原因究為因病昏迷溺斃抑或意外造成,有臺大醫院94年4月25日校附醫祕字第0940000080號函1紙附卷。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因前述「全福增值分紅壽險」附加之意外傷害保險給付30萬元之受益人為原告丁○○1人,另「新防癌終身保險」附加之意外傷害保險給付之3百萬元受益人則為原告2人,故原告於94年2月24日提出準備書狀於本院,更正其正確訴之聲明如前揭事實欄中其訴之聲明所示,核原告所為僅係聲明之更正,屬更正陳述而非屬訴之變更,此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丁○○之夫、原告乙○○之父吳克珍於74年4月22日及86年8月5日分別向被告投保「全福增值分紅壽險」,附加意外傷害保險給付30萬元,指定受益人為原告丁○○、投保「新防癌終身保險」、「長安終身壽險」,附加平安意外傷害保險給付3百萬元,指定受益人則為原告2人,嗣於93年5月19日下午2時許,訴外人吳克珍於其住處即桃園縣○○鎮○○里○○路○段○○○巷○○弄○○號之浴室內沐浴,不幸意外溺斃於木桶中,然被告以訴外人吳克珍有肝硬化、糖尿病史為由,僅就壽險部分理賠3,015,992元之保險金予原告;就前述意外傷害保險之理賠金額則迄未給付。爰依前述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131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則略以:訴外人吳克珍係意外溺水死亡,已為檢察官會同法醫認定後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另被告所提之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樣本係93年5月21日修正後之條款,本件則應適用修訂前之契約條款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相驗屍體證明書上並未認定造成訴外人吳克珍溺水死亡之真正原因,而真正之死亡原因是否符合前揭保險條款「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之要件,不無疑義。且訴外人吳克珍於93年2月3日、同年3月2日、同年3月30日及同年4月27日都有肝昏迷之就醫紀錄,參以事故當時訴外人吳克珍係坐在家中浴室木桶,水也只放了1/3滿,現場又無外來事故發生,則依醫學書籍之記載,訴外人吳克珍應係先因病昏迷後始溺死。為此,請為判決如答辯聲明所示等語。
三、原告所主張訴外人吳克珍係原告丁○○之夫及原告乙○○之父,並分別於74年4月22日及86年8月5日向被告投保「全福增值分紅壽險」,附加意外傷害保險給付30萬元(保單號碼:全福字第A000000-0號),並指定原告丁○○為受益人;投保「新防癌終身保險」(保單號碼:GOA54279號)、「長安終身壽險」(保單號碼:6BA03563號),附加平安意外傷害保險給付3百萬元,指定受益人則為原告2人。嗣訴外人吳克珍於93年5月19日下午2時許,在其住處即桃園縣○○鎮○○里○○路○段○○○巷○○弄○○號之浴室內之木桶沐浴時溺斃等事實,業據提出新光全福增值分紅壽險保險單、新光新防癌終身保險個人保險單、新光長安終身壽險保險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理賠給付明細表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均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又主張訴外人吳克珍之死亡係意外溺水所致,故原告依上開保險契約之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所約定之保險金額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訴外人吳克珍非屬意外死亡等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訴外人吳克珍之死亡,是否係意外而符合上開保險條款之約定給付保險金事由?爰析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另按「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前款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被告與訴外人吳克珍所訂之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3條第1項有明文約定(見本院卷第34頁)。是依此約定可知,保險事故限於「意外傷害事故」,亦即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導致訴外人吳克珍之身體受有傷害,並引致殘廢或死亡之結果,受益人始得請求給付保險金額。就此原告雖主張稱被告所提出之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係修訂後之條款,而非當初訂約時之條款,惟查,姑不論原告並不能舉證證明所述為真實;然即使屬實,但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訴外人吳克珍究是否意外死亡?而其須屬意外死亡,原告始能基於前述保險契約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此已為兩造所不爭,則該條款細節之文字縱有些許差異,亦無影響本件爭執之判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不可採。
(三)經查,訴外人吳克珍係因泡澡時,在木桶內溺水而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前已認定,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上雖於死亡方式欄上勾選「意外」,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檢察署93年度相字第900號卷宗查核無誤(見該卷第15頁),然訴外人吳克珍死因既為溺水,檢察官因認並非「病死或自然死」或「未確定」,又查無「自殺」或「他殺」嫌疑,故而在此情況僅能在死亡方式上勾選「意外」而無法勾選其他欄位,是此「意外」與保險法或前述保險契約上意外事故之定義尚非必然一致,從而單以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有關死亡方式為意外死之記載,固不足作為認定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吳克珍係遭遇意外事故致死之證明。
(四)然查,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上記載訴外人吳克珍死亡原因為溺水,係因參與相驗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員檢驗結果,見訴外人吳克珍口鼻部分有泡沫,係明顯溺斃現象,故檢察官相驗後,始為此認定後加以如實記載,此業經證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員丙○○於本院
9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472頁)。換言之,訴外人吳克珍在溺水之前,尚屬生存,而非先死亡後頭臉始沈陷入水中乙節,已堪認定。
(五)再查,訴外人吳克珍生前即有糖尿病、肝硬化之病症,且更於93年2月3日、同年3月2日、同年3月30日及同年
4月27日有肝昏迷之就醫紀錄等事實,此有怡仁醫院、長庚醫院之病歷各乙份及其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
1紙在卷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尚堪信為真實。是固有可能訴外人吳克珍係因本身之病況發作陷於肝昏迷後,始在無意識之情況下頭臉陷入水中而致溺斃。然經本院就此函請臺大醫院就訴外人吳克珍之全部病歷所載,加以鑑定訴外人吳克珍溺斃之原因究係因病昏迷所致抑或純屬意外而非因病所致,經臺大醫院覆稱略以:依訴外人吳克珍病歷所描述之病情,無法預測93年5月19日會發生昏迷導致溺斃之情事,至於其泡澡時之死因,應請法醫單位就現場勘驗屍體為宜等語,有臺大醫院94年4月25日校附醫祕字第0940000080號函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2頁),是依此專業鑑定機構之意見,顯足認縱訴外人吳克珍有前述肝昏迷之病史,仍難直接推認其必會在本件泡澡當時有肝昏迷之情事發生,則在此不能事先知悉會否發生昏迷之情況下,訴外人吳克珍即使在泡澡時先昏迷後溺斃,亦應認係在意料之外,而非訴外人吳克珍或其他人事先所得預料。
(六)況訴外人吳克珍之死亡原因既為溺死,亦即致死之緣由為外在之水,而非其本身之其他病症,則其縱因本身之病症發作而致泡澡時昏迷,進而頭臉陷入水中而致溺死,亦應認係外來之事故。亦即訴外人吳克珍在當時苟非正在泡澡,則其縱因病昏迷,亦無其他外在事故可導致其直接死亡,此觀前述訴外人吳克珍有數次肝昏迷之就醫紀錄而均經診療清醒可知。進而言之,訴外人吳克珍肝昏迷係因病所致固可認定,然被告不能證明其在死亡前確係已因病昏迷;又縱可認為訴外人吳克珍死亡前已先因病昏迷,然若非外在之木桶內之水存在,則其亦不一定會有溺死之結果,是訴外人吳克珍本件死亡,應認確係因意外事故所致。
(七)至訴外人吳克珍於死亡前究是否確先因病昏迷乙節,被告係以常情及其病史加以推測,然如欲加以確定,則非經由解剖不可,此業經證人丙○○於上述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72頁),是欲釐清此事實,固得採用解剖之方式。然查,訴外人吳克珍死亡而經檢察官相驗完畢後,業由其家人火化安葬,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已無從以解剖之方式加以確定上開疑問。惟訴外人吳克珍確係生前溺水,且其是否先因病昏迷乙節,並無影響本件係意外事故之判斷,前均已述及,則此部分雖無從解剖,亦無礙於上開認定之結果。另被告雖聲請勘驗現場訴外人吳克珍泡澡之木桶,惟依該木桶之大小、尺寸,一見即可得知尚有使人溺斃之可能,有該木桶之相片2張附在上開相驗卷可稽(見第8頁),而本件係屬意外事故,又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此部分之聲請,核屬無此必要。又訴外人吳克珍縱使在死亡前已經昏迷,亦無礙於其係意外死亡之結果,則被告所舉前述「一般醫學-疾病概論(下)」、「法醫學」等書籍之記載,仍無從於有利於被告抗辯之認定。
五、按「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3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死亡時,本公司按本附約之保險金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前述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9條第1項有明文約定(見本院卷第35頁);另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13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訴外人吳克珍既係意外傷害而死亡之事實,已經認定,而原告依前述保險契約受益人之地位,於此保險事故發生時,原告丁○○得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合計180萬元;原告乙○○則得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50萬元之事實,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及法律之規定,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前開保險金,尚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又無確定期限,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均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亦無不合。
七、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1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80萬元;給付原告乙○○150萬元,及均自94年1月18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
書記官李家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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