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交簡附民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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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交簡附民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基交簡附民字第一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事實及理由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之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規定其故在此。反之,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如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然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進而言之,在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案件尚未判決,其訴訟繫屬尚在,猶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舉輕以明重,在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何來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與判決是否送達當事人而生效力之問題,並無關聯,自不得以判決尚未送達於當事人,而認為原告尚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參照)。
二、查被告乙○○被訴過失傷害一案,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判處被告乙○○拘役二十日在案,該簡易程序業已終結。原告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始就該刑事簡易案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存卷足憑,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陳秀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王一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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