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簡字第7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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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7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七00號
原告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叁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與原告簽訂消費性借款契約(編號第七七0─00三七號),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八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締約當時原告放款年息為百分之八.四七)減百分之0.八七機動計算;被告應自借款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攤還,除喪失期限利益以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計,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則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乃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起,即未按期攤還,尚積欠本金二十七萬七千三百八十八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乃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清費性借貸契約暨約定書為證;茲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支付命令異議聲請狀自認在卷,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至被告固曾以支付命令異議聲請狀抗辯稱:伊目前並無固定工作或收入,是以無法按時還款等語,惟被告目前有無還款能力乙節,實非被告可對抗原告以免除其還款責任之事由,從而,被告此項抗辯,自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未達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即第一審裁判費二千九百八十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王慧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書記官周俊群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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