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81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除將「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6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更正為「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6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增引被告甲○○於本院之白自為證據外,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慧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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