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之3(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乙○○
16號11(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七○號)後,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竊盜未遂,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件所示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關於「得逞後」之記載,應更正為「在未得逞前」(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並加列被告甲○○、乙○○二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及搜索扣押筆錄一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等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等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等願受科刑範圍為各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唐敏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宏銘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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