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五五號),嗣經本院合議改採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址設於基隆市○○街○號一樓「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清達門市」之資深門市員工,該店店長甲○○平日間或委由乙○○處理帳目並將每日營業額匯回總公司,乙○○因此之業務上關係而持有該門市金庫之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下午某時,乘甲○○委由其處理九十三年八月廿八日、廿九日、卅日三個營業日之帳目並將該三日之營業額匯回總公司之機會,在前開門市持其保管之鑰匙開啟金庫取出置放其內之新台幣(下同)千元大鈔,並打開另一未上鎖之金庫取出置放其內之百元鈔票數張,共計四十八萬五千元,旋將上開款項據為己有,持之償還其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並一去不回,經其他門市員工向甲○○反應乙○○未回門市且置放百元之金庫已無備用金,甲○○乃於九十三年八月卅日下午三時許察看門市監視錄影帶並查對乙○○所作之帳目,發覺有異,乃報警究辦。
二、案經甲○○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告發而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發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被告之家人已代被告償還廿萬元,亦有郵政劃撥存款收據、繳款收據各一紙附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平日間或接受右開便利商店門市店長甲○○之委託處理帳目並將每日營業額匯回總公司,竟乘此一機會而捲款挪為私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侵占之數額、被告家人已代償廿萬元、被告犯罪手段、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鴻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靜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