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326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炬耀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炬耀犯毀損文書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113年12月17日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本院電話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炬耀未經告訴人 柯玲玉 同意,擅自撕毀撕毀告訴人張貼之文書,損害告訴人權益,實有不該,犯後否認犯行,惟告訴人表明無調解意願致無法安排調解,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194號
被 告 林炬耀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炬耀係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段225之16巷畢卡索白宮社區之主任委員,柯玲玉為該社區之住戶,兩人並因互相主張為前任社區主任委員而有爭訟。柯玲玉因不滿林炬耀擔任主任委員之作法,乃以A4紙張列印「真胡來、存摺印章一把抓、多次要求財報...他不理會 例會叫女兒代理委員、舉手表決、真的是他說了算...無法無天到這種地步」等文字之文書,張貼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巷0號自己住家大門旁之牆上,以表達心聲。詎林炬耀因自己認定柯玲玉張貼之內容為黑函,竟基於毀損他人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9日10時31分許,未經柯玲玉之同意,即擅自將柯玲玉張貼之上開文書撕毀,足以生損害於柯玲玉。
二、案經柯玲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林炬耀固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撕毀告訴人柯玲玉張貼之文書等情不諱,惟辯稱:其無法分辨是不是告訴人所張貼,其知道紙張所寫內容是針對其本人,其是清除社區黑函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指述甚詳,復有告訴人張貼之紙張內容照片1張、張貼位置照片1張、監視器擷圖2張在卷可稽。再告訴人張貼位置在告訴人住處大門旁之牆上,屬告訴人使用範圍,被告自承沒有向告訴人詢問即撕毀等情不諱,自足認被告明知係告訴人張貼而故意撕毀,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他人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察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爰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