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建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建簡字第6號
原   告 駿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采琳
被   告  陳金永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於被告為言詞辯論後之109年11月16日具狀撤回起訴(見
本院卷第143頁),旋經被告於同年月24日具狀 陳明 不同意原
告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151),本院自仍應予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108年4月間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194,264元
(含稅)承攬被告所轉發包之「安龍實業社廠房新建補照工
程」(建地位置:臺中市○○區○○○路○○○巷○號,下稱系
爭工程),雙方並未簽訂正式之工程合約書,被告並於估價
單上(下稱原證1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簽名確認系
爭工程所欲施作之各項工項、數量、單價、複價以及最後之
總價。嗣被告就原證1估價單上項目為下列變更:
1、項次14「便器」(複價60,000元)變更為「化糞池證明」(
複價仍為60,000元)。項次15「殘障設施」(複價18,500元
)變更為「隔間」(複價變更為30,000元);此部分較原總
價增加11,500元(計算式:518,750-507,250=11,500)。
2、於原證1估價單上「3000psi混凝土」工項部分,因數量由79
米增加為118米,複價由181,700元增為271,400元,此部分較
原總價增加89,700元(計算式:271,400-181,700=89,700)

3、於原證1估價單上「鋼筋綁紮」工項部分,因數量由7,683公
斤減少為4,720公斤,複價由215,124元減為132,160元,此部
分較原總價減為82,964元(計算式:215,124-132,160=82,9
64)。
4、於原證1估價單上「模版工程」工項部分,因數量由141平方
米增加為186平方米,複價由73,320元增為96,720元,此部分
較原總價增加23,400元(計算式:96,720-73,320=23,400)

5、被告另追加「整體粉光」工項,此部分為原估價單工項所無
,此工項複價為13,680元。
(二)以上第1至5部分,因工程總價有增減,經計算後,增加55,3
16元【計算式:11,500元+89,700元-82,964元+23,400元+13
,680元=55,316元】,最後之工程總價由1137,394元增加為
119萬2,710元【計算式:1,137,394元+55,316元=1,192,71
0元】。含稅後總工程款為1252,346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有原證2之估價單可證(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系爭工
程業於109年6月22日全部完工並交付與被告,被告亦已給付
工程款984,942元。惟至今尚積欠工程款差額267,404元(含
稅)【計算式:1,252,346-984,942=267,404】未給付,經
屢催不理。爰依民法第490條、505第1項規定,本於承攬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剩餘之工程款267,404元。
(三)從原告所提出之「駿承營造有限公司詳細價目表〔估價單〕
」及被告所提出「駿承營造有限公司詳細價目表〔估價單〕
」(詳民事答辯狀被證一、原告否認其實質上真正)以觀,
系爭承攬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非存在於第三人謝
東達與被告之間,被告辯稱係與第三人 謝東達 成立承攬契約
,與上開事證有違,原告予以否認。又被告於民事答辯狀中
答辯:「…,被告陳金永並於原證1簽名。」(詳民事答辯
狀第1頁倒數第7行)、「…,而被告則以台中市龍井區農會
【被證2】,支票號碼為FA0000000號支票付款完畢。」(詳
民事答辯狀第2頁第1、2行),依其記載意旨,顯見被告亦
自認為系爭承攬契約當事人之一,而原告也認定被告為契約
相對人。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締結當事人應係原告及被告無誤
,依債之相對性,互負有義務,並主張權利。
(四)被告所辯已付款或結算方式,原告否認:
1、被告所稱「以台中市龍井區農會【被證2】,支票號碼為FA00
00000號支票付款完畢。」,並未見提出該支票,其所言是否
屬實,已有疑慮,原告否認之。即使為真,觀諸被證2之統一
發票推知,開立上開支票之發票人應是安龍實業社,而非被
告,此觀被證2付款合約書手寫文字亦可印證,是故,與被告
個人是否有給付工程款乙事,顯屬無涉。
2、觀諸上開「付款合約書」記載「立合約書人:業主:安龍實
業社承包商:巨盛土木包工業」,並於簽署欄位記載「業主
公司名稱:安龍實業社代表人: 陳洪慎 …。承包商公司名稱
:巨盛土木包工業代表人:謝東達…。」等文字,可證此「
付款合約書」之契約主體是由案外人即業主安龍實業社與案
外人巨盛土木包工業簽訂,並非原告與被告之間,基於契約
相對性原則,此「付款合約書」效力不及於原告與被告。換
言之,被證2中之統一發票充其量只能證明案外人巨盛土木包
工業依據被證2之付款合約書所約定之內容而開立發票,乃居
於付款合約書之立約當事人地位盡其履約義務人之義務行為
而已;被證2之付款合約書充其量只能證明安龍實業社有就系
爭工程中之工程竣工日期、工程總價、交付支票等事項,有
與巨盛土木包工業互為簽署文件確認之事實而已。至於為何
業主安龍實業社要與巨盛土木包工業成立給付關係,其原因
究為何?本有諸多可能,旁人亦無置啄餘地。
3、被證2之切結合約書,依被告答辯狀所述(「雙方補簽定付款
合約書,業主訂為安龍實業社,承包商則由謝東達將原記載
之『駿承營造有限公司』更正為『巨盛土木包工業』」),
應是業主安龍實業社提供之契約書,且是由安龍實業社代表
人陳洪慎當場簽名蓋章,而業主提出該切結合約書,如被告
答辯狀所述,原記載是記載「駿承營造有限公司」,可見業
主安龍實業社原本即是要給付工程款與原告,然最後卻選擇
與巨盛土木包工業簽約,顯見業主安龍實業社另有其考量方
為如此作為,但不管如何,業主安龍實業社與巨盛土木包工
業所成立的契約,與原告及被告間之契約,乃分屬獨立不同
之契約關係,彼此互不為效力所及,當屬明確。被告藉此付
款合約書為由拒絕給付,自無從成立。
4、上開被證2「付款合約書」載明「立合約書人:業主:安龍實
業社承包商:巨盛土木包工業【原記載:駿承營造有限公司
,後刪除,改為巨盛土木包工業】。施工位置:本工程座落
於臺中市○○區○○里○○○路○號○○號。承包工程已於民國
109年6月22日完竣。工程總價:新台幣984,942元整。支票付
款、FA0000000、龍井農會【手寫文字】。安龍實業社已將所
有款項資付完成。請承包商簽名蓋章,以資證明。」,並於
簽署欄位記載「業主公司名稱:安龍實業社代表人:陳洪慎
…。承包商公司名稱:巨盛土木包工業代表人:謝東達…。
」可證上開付款合約書之當事人為安龍實業社以及巨盛土木
包工業等2人,亦即債權債務之主體,為締結契約之安龍實業
社以及巨盛土木包工業等2人。從上開立約文字「承包商:原
記載駿承營造有限公司,後刪除,改為巨盛土木包工業以及
施工地點」,當可明晰該付款合約書之給付關係,是緣起於
因「駿承營造有限公司」之工程款之基礎原因關係,所衍生
出另一個契約關係,本件被告積欠承包廠商即原告工程款,
即為付款合約書之基礎原因關係,與付款合約書之給付關係
,彼此間係當事人未互有重疊、內容個別、法律效果互異之
不同契約關係。依契約相對性之原則,付款合約書僅能拘束
契約當事人即安龍實業社以及巨盛土木包工業,尚難拘束非
契約當事人之原告抑或被告,亦與原告抑或被告毫無任何關
連性。被告積欠原告工程款,乃被告與承包廠商即原告間基
於工程承攬契約所衍生之工程款債權債務關係(基礎原因關
係),而上開被證2付款契約之當事人則存在於安龍實業社與
巨盛土木包工業之間(給付關係),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之
法理,原告僅能就個別契約關係之約定,對系爭承攬契約
當事人即被告為主張,被告自不得執給付關係所生之抗辯事
由(即安龍實業社給付工程款984,942元給巨盛土木包工業之
事實),對抗基礎原因關係之當事人即原告。舉輕以明重,
被告更不能以第三人謝東達與原告公司負責人 鄭彩琳 間之夫
妻關係(非基礎原因關係),復執以之來對抗基礎原因關係
之當事人即原告公司。
(五)系爭工程款追加減部份,被告雖抗辯否認,然此部份已事實
上施作在系爭工程上,若被告否認,請酌定適當期日進行現
場勘驗,對照原證1、2估價單上記載之施工工項即可證明原
告所言不虛。
(六)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7,404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前於108年4月間將系爭工程交由謝東達承攬,並提出名
稱為「駿承營造有限公司詳細價目表估價單」(見原証1),
作為兩造承攬工程項目,被告陳金永並於原證1簽名。工程
期間均由謝東達負責工地全部業務,並與被告接洽。俟系爭
工程完工後,被告與謝東達於109年6月22日於工地現場驗收
並結算工程款,經追加減帳後,由被告與謝東達確認工程款
價格為938040元,含稅價為984942元,由雙方於「駿承營造
有限公司詳細價目表估價單」簽名確認,雙方且簽定付款合
約書,載明業主為「安龍實業社」(代表人為 陳汝 ),承包
商則由謝東達將原記載之「駿承營造有限公司」,更正為「
巨盛土木包工業」(代表人為謝東達),並由謝東達提供「
巨盛土木包工業」之統一發票請款,被告則以臺中市龍井區
農會,支票號碼為FA0000000號支票付款完畢。
(二)被告並未積欠原告26萬7404元之工程款,說明如下:
1、原告起訴狀檢附之原証2形式真正,被告否認,蓋此為原告所
自行製作,被告並未簽名確認。
2、被告不爭執原告提出之原證1估價單之形式真正,然經被告與
謝東達結算並追加減工程款後,已確認兩造工程款總價為984
,942元,且被告業已將款項支付給巨盛土木包工業。
3、原証1估價單固記載為駿承營造有限公司,然原告公司法定代
理人鄭采琳與謝東達為夫妻,且系爭工程履約及驗收結算工
程款過程,均為謝東達與被告接洽、負責,從而不論係駿承
公司或巨盛土木包業,均係謝東達請款之方式,被告加以配
合辦理而已,且原告亦不否認被告已給付工程款984,942元。
詎謝東達明知業與陳金永驗收結算工程款完畢,嗣後又以原
告名義向被告提出工程款訴訟,顯然違反誠信原則,其請求
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1118號判例可參。經查:
(一)被告抗辯被告前於108年4月間將系爭工程交由謝東達承攬,
並提出名稱為「駿承營造有限公司詳細價目表估價單」(見
原証1),作為兩造承攬工程項目,被告陳金永並於原證1簽
名。工程期間均由謝東達負責工地全部業務,並與被告接洽
。俟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與謝東達於109年6月22日於工地
現場驗收並結算工程款,經追加減帳後,由被告與謝東達確
認工程款價格為938040元,含稅價為984942元,由雙方於「
駿承營造有限公司詳細價目表估價單」簽名確認,雙方且簽
定付款合約書,載明業主為「安龍實業社」(代表人為陳汝)
,承包商則由謝東達將原記載之「駿承營造有限公司」,更
正為「巨盛土木包工業」(代表人為謝東達),並由謝東達提
供「巨盛土木包工業」之統一發票請款,被告則以臺中市龍
井區農會,支票號碼為FA0000000號支票付款完畢之事實,
業據被告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經被告及謝東達在其上簽名
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及付款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23至127頁)
為證,且該付款合約書明確記載:「工程總價:新台幣
984,942元整」。安龍實業社已將所有款項資付完成。請承
包商簽名蓋章,以茲證明」等語,有該付款合約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23至127頁),堪認屬實。則依上開付款合約書
以觀,本件承攬契約之定作人應為安龍實業社,而非被告。
又二造所不爭執之原證1估價單名稱固記載「駿承營造有限
公司詳細價目表估價單」,惟被告既抗辯系爭工程係交由謝
東達承攬,僅係謝東達提出名稱為「駿承營造有限公司詳細
價目表估價單」,作為兩造承攬工程項目,被告陳金永並於
原證1簽名,工程期間均由謝東達負責工地全部業務,並與
被告接洽等語,且上開付款合約書最後確係記載承包商為謝
東達擔任代表人之「巨盛土木包工業」,並出具營業人為「
巨盛土木包工業」之統一發票,則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如為原
告,又何以非由原告出具統一發票,反係由「巨盛土木包工
業」出具統一發票,益徵被告抗辯被告與原告間並無承攬之
法律關係等語,堪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7,40
4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所附麗,亦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立證,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附此說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江奇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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