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簡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402號
原   告  吳素月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 律師
       粘怡華 律師
被   告  張心梅
訴訟代理人  陳宏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2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欲同時承購訴外人 徐豫新 所有坐落新
北市○○區○○○段59-17、59-18、59-19、499-70、499-
71及499-72地號土地6筆(下稱系爭6筆土地)及其上未辦理
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建物再行續建完
成後,再行出售以獲取利益,遂於民國98年12月11日委請被
告及訴外人 林麗香 居間媒介向訴外人徐豫新以新臺幣(下同
)15,000,000元之價額承購系爭建物或洽談合建事宜。原告
以同時承購系爭6筆土地及系爭建物為前提,與被告簽訂要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由原告開立發票日98年12月
31日、票額500,000元、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安康分行
受款人為被告、票號:UA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
支票)交由被告保管,如談成居間或合建,則作為買賣價金
或合建之擔保金(第5點),倘至98年12月31日,賣方拒絕
出售、合建,系爭支票應返還原告。而原告不願購買,該票
由賣方沒收(第6點),又倘賣方同意出售,擇期簽約,該
支票款項即視同併入買賣價金之一部份(第7點)。然被告
收受系爭支票後,竟逾越居間人之角色改口向原告稱其願自
行擔任系爭建物續建案之合作對象,與原告一併進行系爭建
物續建事宜,此舉與系爭契約本意大相逕庭,原告自不受此
主張之拘束。嗣原告因被告未於98年12月31日前居間其與訴
外人徐豫新間買賣契約,遂依系爭契約第6點約定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支票,詎料,被告竟以原告未依約與其合建欲終止
系爭契約,並沒收系爭支票等為由拒絕返還系爭支票,且將
系爭支票兌現。(二)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無法判斷
系爭建物為何人所有,原告簽約時不知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人。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6點約定及民法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並不認識,被告是經由訴外人徐豫新介紹,
始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原告自始即知被告為系爭建物事實
上處分權受讓人,故系爭契約於兩造間為合建性質,系爭契
約另有受任性質,係指由被告出面與其他隱名股東商量要與
原告買賣或合建,而因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具有系爭建物
事實上處分權,非僅係居間人;被告已通知原告其承諾同意
原告之合建要約,然原告無故拒絕與被告簽訂書面合建契約
,依據系爭契約第6點約定,被告自得沒收系爭支票等語置
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98年12月1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並約定由
原告開立系爭支票交由被告保管,倘至98年12月31日,賣方
拒絕出售、合建,系爭支票應返還原告。而原告不願購買,
該票由賣方沒收(第6點);被告收受系爭支票後,向原告
表示其願合建,原告則不願與被告合建,被告已將系爭支票
兌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移轉證明書、要
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系爭契約與系爭支票之真正亦為
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仍以前詞置辯,故本
件應審酌之點為:(一)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原告是否
知悉被告為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契約之真意為單純居間原
告與訴外人徐豫新之間?或為兩造間之合建契約?(二)被
告沒收系爭支票是否有法律上依據?
(一)原告知悉被告為事實上處分權人:
⒈原告雖主張其僅知悉訴外人徐豫新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
權人等情,被告則辯以:原告所提之原證一(本院卷第9
頁)權利移轉證書其原本之背面,即有徐豫新於95年9月
13日已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給被告之讓與確
認書(下稱讓與確認書,被證一,本院卷第22頁)置辯。
經查: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48號)
中為原告之徐豫新曾提出該讓與確認書(見該卷一第15頁
),而比對前案中之讓與確認書與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一,
其下方均有「第二頁」、「雙股」之記載,與原證一之第
一頁之雙股記載及發文字號:士院鎮04執「雙」26120字
第00000000號中之股別相同,故被告所辯較原告主張可採
,而可證明該讓與確認書確係撰寫於原證一之背面,而原
證一之背面既記載有徐豫新已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給張心
梅之讓與確認書,原告如何能諉為不知,實難想像。原告
僅空言主張被告之被證一為虛構,卻遲不提出原證一之原
本供本院核對,自屬情虛。
⒉再者,兩造均不否認系爭支票之真正,而依系爭支票之記
載受款人為張心梅即被告而言:從系爭契約第6點及第7
點觀之,其支票應係由原告簽發於賣方,若被告僅為單純
之居間,為何要將系爭支票受款人記載為被告?原告主張
因怕遭人盜領,故記載為被告,但若為怕遭人盜領而必須
在受款人處有所記載,依原告之主張,其既明知系爭建物
之賣方為訴外人徐豫新,原告於系爭支票受款人處即應記
載為徐豫新方符常理,殊難想像原告會將該於訂約成功後
視同併入價金之支票受款人記載為被告,原告主張因怕遭
人盜領而將被告記載為受款人乙情實難採信。
⒊再查,訴外人林麗香於兩造之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
年度訴字第2046號)中作證之陳述:徐豫新曾說系爭建物
已經委託給被告處理三年,但均未處理好,原告以本案原
證三(100年度湖簡調字第282號卷第11頁)委託林麗香
後,林麗香有向被告出價來要約購買系爭建物,而被告回
覆價格過低後,原告再於98年11月30日提高總價為1500
萬元後再向被告出價,被告仍不同意原告提高後之總價等
語(見該卷第157至160頁)。可證明當時原告已知要委
託林麗香向被告作出價之動作,則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稱:
先找林麗香居間向徐豫新出價1500萬元,而因林麗香沒有
完成居間的任務,徐豫新之後將建物委託被告處理後,才
會改找被告居間等語,與林麗香上開證述有重大歧異,而
林麗香於另案之證詞整體而言係有利原告,係原告之友性
證人,其上開證述應較原告於本案之主張可信。既然原告
先委託林麗香時系爭建物之價格是由被告主導,並向被告
協商,徐豫新並無決定之權,為何要重新再委託被告來向
無法自行決定價格之 徐豫新居間 ,實難想像原告主張之合
理性。
⒋另查,原告曾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上方亦明確記載「民
國98年12月11月至98年12月31日之土地合建要約書……才
符合地上建物之合建條件,而本人至今尚未購買上訴六筆
土地,所以合建之約乃屬無效,今特此通知要約書終止並
請于三日內返還向本人收取之票款,如附件」,而附件即
為系爭契約(本院卷第90、91頁),核原告之真意係指系
爭契約為合建要約。原告雖主張合建是指其他土地部分,
惟其附件明確只有系爭契約,而系爭契約上也只記載系爭
建物而無其他土地部分,實難認為原告之主張可採。
⒌另查,徐豫新遲至99年3月17日方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
要於一個月內履行,若未遵期履行才解除讓與確認書即本
案之被證二(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48號卷
一第6頁背面、第16頁),尚不論該解除契約是否合法,
於本案發生之98年12月時,徐豫新亦明知自己尚未解除該
讓與確認書,其讓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之效力仍在
,且98年12月時,徐豫新與被告並未有何關於系爭建物之
糾紛存在,則原告主張於98年時已有訴訟紛爭至100年才
確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從而原告無從得知系
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誰屬之情,實與事實有違。
⒍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有矛盾與不可採之處,應以被告
抗辯之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時,原告已知被告為系爭
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較為可信,故系爭契約之真意應為
原告與被告間之合建契約而非居間原告向徐豫新購買系爭
建物之居間契約。原告雖請求傳訊徐豫新,惟依前開證據
已可證明原告於簽約時已知被告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一事,
故無調查之必要性,併予駁回。
(二)被告沒收系爭支票有法律上依據:
系爭契約之真意既如上述為合建契約,原告亦不否認有收
到被告98年12月23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履約後並未
購買(本院卷第13頁),則原告既未依系爭契約第6點購
買,從而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點沒收系爭支票,即屬有據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依兩造間系爭契約沒收系爭支票,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之金額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於判決結
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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