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164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1640號
原   告  陳秋鳳
訴訟代理人  劉繼進
被   告  陳澤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五樓房屋遷讓返
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0二年一月十三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柒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
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㈠被
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5樓(下稱系爭房
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8
28元,及自民國100年4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7,00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就上開聲明更正
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134,547元,及自兩造租賃契約終止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係基於同一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而擴張其訴之聲明,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故
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5月26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
租期自97年6月10日起至99年6月10日止,每月租金7,000
元,被告需自行負擔瓦斯費用,被告並已繳納押租金7,000
元(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茲因租期屆滿,兩造未更換新約
,被告仍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並依原租賃契約之條件繳
納租金予原告,而原告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詎被告自97年7
月起即未按時給付租金,於原告扣抵押租金7,000元後,被
告業已遲延給付逾2個月之租額,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
理,故以本院10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送達被告為
終止本件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以送達之日作為系爭租賃契約
終止日,而被告迄今仍以其物占用系爭房屋且未繳納積欠之
租金,爰依系爭租賃契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97年
11月、12月、99年1月,及自100年10月起至租約終止之日
即102年1月12日止之租金128,710元,及自系爭租賃契約
終止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
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繳之瓦斯費共5,837元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
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
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1個月定其支付之
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1個月之末日為契
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1星期、半個月或1個月前通知之;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
2項、第3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定期之房
屋租賃,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
上時,出租人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定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房租收款明細、房屋稅繳款書、欣高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
費收據聯及存摺內頁影本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
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
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
第1項之結果,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所述為真。本件兩造於
系爭租賃契約原定租期屆滿後仍繼續租賃關係,依民法第45
1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而被告自97年7月起即
未按時繳付租金,於扣除押租金7,000元後,遲付租金數額
已達2個月以上,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後仍未如期給付,
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
租賃物,而原告於101年12月12日當庭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
示,並於102年1月12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
在卷足憑,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即於102年1月12日終止。是
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97年
11月、12月、99年1月、100年10月起至租約終止之日即10
2年1月12日止積欠之租金共128,710元【計算式:7,000
×18+7,000÷31×12=128,710,元以下四捨五入】,暨
自102年1月1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7,000元之不當得利,及給付原告代墊之瓦斯費
用5,837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予原告,並給付原告13
4,547元(計算式:128,710+5,837=134,547),及自
102年1月13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書記官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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