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訴訟代理人 沈炳旭
被 告 蕭蔡春枝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2961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2月6日上午9時1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1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翁熒雪
書 記 官 陳長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參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
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新臺
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63元,及
自民國90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
息,及逾期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程序中變
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363元,及自89年1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1月1日起
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符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下稱泛亞銀行)申
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
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
自代墊消費款之日起,按年息18%計付循環利息,而若未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
除循環利息外,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
被告自89年11月30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8,363元
本金未清償,又泛亞銀行嗣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下稱寶華
銀行),寶華銀行業於97年4月29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
並依法公告,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8,363元,及自8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注意
事項說明、當期帳務資料查詢畫面、客戶帳務資料分析查詢
畫面、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金額表、債權讓
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惟按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主張違約金部分,固提出
信用卡注意事項說明為據,惟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標
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
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
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高達年息18%,且並未證明
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則以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
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20%加
計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就利率已超過週年利率20%,其
請求違約金之金額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爰予酌減為1元
,始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
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長慶
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長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