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埔簡字第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王晟瑋
被 告 王綉仍
王綉升
王綉惠
王綉雯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偉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王義雄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叁拾貳萬陸仟柒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捌萬貳仟陸佰壹拾貳
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義雄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義雄於民國83年4月21日與原告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約定持卡人應按月繳款,循環信用利息按
年息20%計算,詎料王義雄未依約繳納款項,截至101年11
月27日止,共計積欠新台幣(下同)326,725元(含本金82,
612元、利息244,113元)未清償,而王義雄已於88年8月8日
死亡,被告王偉丞、王綉仍、王綉升、王綉惠、王綉雯為其
法定繼承人,渠等並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拋棄繼承,依民
法第1148條、第1153條之規定,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承
受被繼承人王義雄財產上一切權利與義務。爰依信用卡契約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與被繼承人王義雄同住,亦無繼承任何
財產,無庸負清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王義雄於83年4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約定持卡人應按月繳款,循環信用利息按年息20%
計算,王義雄未依約繳納款項,截至101年11月27日止,共
計積欠326,725元(含本金82,612元、利息244,113元)未清
償,而王義雄已於88年8月8日死亡,被告王偉丞、王綉仍、
王綉升、王綉惠、王綉雯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之事
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光人壽認同卡申請書、台新
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帳務值查詢、客戶帳務查詢、信
用卡記錄查詢,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
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
,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
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限
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
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
,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
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
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即於繼承財產限度內
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92號、86年度台
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於所得
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被告雖辯稱被繼承人王義雄並未留
有遺產等語,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紙為
證,然上開查詢清單尚不足以證明王義雄確無遺產,且依前
揭說明,被告並非不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被繼承人之債務
亦不因限定繼承而消滅,僅被告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就被
繼承人之債務負有限之償還責任而已,是法院仍應於繼承財
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偉
丞、王綉仍、王綉升、王綉惠、王綉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
義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26,725元及其中82,612元自101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3,530元,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書記官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