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270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270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敬進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被   告  李坤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一
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8日下午1時2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
○街與自重街口時,因變換車道不注意來往車輛,致撞擊訴
外人 康翠華 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並因而受損。茲因伊承保系爭車輛
之車體損失保險,且已依約賠付康翠華必要之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50,069元(烤漆費14,321元、修理工資8,028元
、零件費用27,720元),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業取得上
開損害之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6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
不得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
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影本、行車執照、駕駛
執照、估價單、發票及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9頁背面),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現場圖、當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核閱無誤(見
本院卷第15頁至第24頁),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之結果,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所述為真。
㈢次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為27,720元、工資為
22,349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可查,而原告所承保之系爭
車輛係於97年10月出廠,亦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距本
件車禍發生日100年8月8日止,其折舊年數應為2年10月
。而上開修復費用中27,720元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平均折舊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10分之2計算,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前揭零件費用折舊額為6,210元【
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1,即27,720元÷
(5+1)=4,620元;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0.2
×使用年數,即(27,720元-4,620)×0.2×34/12=13,
090元】,故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14,630元(27,720元-13,
090元=14,630元),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6,749元(計算式:14,630+22,349
=36,749元),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6,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10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
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需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
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書記官黃園芳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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