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61號
原   告  葉秀萍
訴訟代理人  蔡憲宗
被   告 天瑚股份有限公司
清算人即  林如璋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周雅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
圍一萬分之一0二土地,及其上同段三二六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街○○○巷○弄○○○號、權利範圍全部,於民
國七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七十二莊登
字第0二八六六四號收件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
幣伍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經經濟部於民國81年5月6日
以商字第107615號函解散登記,且查無該公司之呈報清算繫
屬資料,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被告迄今尚未
完成清算,法人格自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次按公司之
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
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第113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既已進入清算程序,而該公司復
經股東決議選任 林如墇 為清算人,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北院 木民宏 82年度司字第126號函在卷可佐,依
公司法第79條但書規定,自應以清算人林如璋為被告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應訴外人車商業務員 陳福龍 之邀,於
72年12月間與被告簽定設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約定就原
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面積2679.73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10000分102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
段32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
、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為新
臺幣(下同)500,000元,存續期間自72年12月13日至74年
12月12日止,並於72年12月5日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辦
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被告(登記字號為莊登字第028664號,
下稱系爭抵押權),作為原告購買貨車支付貨款之擔保並以
開立每月為一期即24期,共計24張本票予被告,原告按期清
償,被告則歸還本票1張。本件債權清償日期雖係依照各個
契約約定,惟以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日即74年12月12日
起算15年,為89年12月13日,然原告於上開擔保債權存續期
間依約向被告清償完畢,被告即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
銷,縱認原告未為完全清償,則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又自該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日即89年12月13日
起算5年,為94年12月13日,則系爭抵押權亦因不行使而消
滅,原告自得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此,爰依民法第
125條、第767條及第880條等規定,求為判決如文主第1項所
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暨建物謄本各1份為證,復經本
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新莊政事務所查證該抵押權設定登
記屬實,有該所102年2月6日新北莊地籍字第0000000000函
所附上開土地及建物謄本附卷可稽。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請求權時效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債之關係消滅者,其
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另以抵押權為擔
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
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
第125條前段、第307條及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經原告陳明清償完畢,縱該債權尚未清
償完畢,迄今已逾15年,其請求權迄今已因於時效完成而消
滅,原告復為時效完成之抗辯,且被告未舉證證明其已於5
年間實行其抵押權,依前揭規定,該抵押權亦已消滅。而系
爭抵押權登記之繼續存在,係對原告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造
成妨害,原告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作用,請求被告將該抵
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於法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2土地,及其上同段326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權利範
圍全部,於72年12月15日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72莊登
字第028664號收件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50萬元
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進安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