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189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1892號
原   告  蔣永昌
被   告 漢聲廣播電台高雄台
法定代理人  何萬傑
訴訟代理人  尤延恭
       廖桂瑩
       陳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居住在高雄市○○區○○○村00號(下稱原
告房屋),被告則居住在其隔壁之之同村40號(下稱被告房
屋)。緣被告於兩造相鄰之處種植有大樹一棵,其枝葉長期
散落原告屋頂,致使原告房屋屋頂積水並導致屋內漏水,然
經原告勸諭改善後,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因此支出修繕漏
水費用新台幣(下同)20,000元,另被告又意圖騷擾原告,
竟向警方誣告原告家中有聚賭情事,致原告受有相當於100,
000元之非財產上名譽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給付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其家中漏水之情並非被告所種植之樹木
所造成,另原告確有於其家中打麻將影響安寧秩序而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而經被告向警方檢舉,故被告並未
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則原告據以請求損害賠償,實屬無
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漏水賠償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
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家中漏水為被告種植之樹木所造成,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而原告固
舉詠聯工程有限公司修繕保固書1紙(下稱詠聯公司)及照
片為憑,然該保固書僅能證明詠聯公司確有於101年3月21
日至原告家中為鐵皮屋頂滲水修繕工程之事實,而本件原告
家中漏水成因為何,該保固書並無記載,亦無從據以認定原
告家中漏水與被告所種植之樹木有何因果關係;況系爭房屋
原為軍方配給眷舍,屋齡老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導致
漏水原因為何,亦非僅憑照片而得以推認甚明;此外,原告
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既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為上開侵權
行為導致其家中漏水乙節,則其主張被告應負漏水修繕之賠
償責任,尚屬無據。
㈡名譽權侵害部分
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
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
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
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另衹因缺乏積極
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
法院44年台上第892號、43年台上第251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雖指被告向警方誣告其打麻將行為,致其名譽權
受損,惟查,被告係以賭博之案由向警方報案,經警現場查
看後,亦於原告家中查悉有屋主友人於家中打牌之舉,有高
雄市左營分局收裡各類案件記錄表在卷足憑,雖員警處理情
形認為並未有賭博或妨害安寧之情,然原告家中既有打牌之
事實,則尚難遽認被告有捏造賭博之情,而係出於誤會或懷
疑有賭博情事方報警甚明,此外,原告就被告有誣告之故意
,並未再舉證以佐其說,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有
誣告之故意,即不足取。既原告未能就被告有誣告之故意為
舉證,且原告就何名譽權受損,又未再提出事證以徵其說,
則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損,仍屬無稽,並不足取。
㈢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0,000元
,尚難憑採,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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