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267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2671號
原   告  詹雅筑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 律師
被   告  郭常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路○○○號五樓之三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叁佰肆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應
有部分10000分之66)及0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10000
分之66)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0建號即
門牌號碼高雄市○○○路○○○號5樓之3建物(下稱系爭房
屋)為原告所有,兩造曾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惟兩造業
已於民國96年10月18日離婚,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
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被告仍置之不理,且仍占用系
爭房地,自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地,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所占
用系爭房地現值(即土地依申報地價,房屋依課稅現值計算
)10%計算之賠償金新臺幣(下同)7,012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原為被告母親所有,本欲登記於被告名
下,惟房屋過戶時,遭原告蓄意登記於其名下,方導致系爭
房屋之登記名義人為原告,故該房屋實為被告所有,故被告
自有占有之權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登記名義人為原告。
㈡被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
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國稅局
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契稅、房屋稅、土地增值稅、地價稅繳
款書為證,應堪認為真實,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地經原告恣意
登記於其名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當初房子是我
母親要過戶給我,我母親發現名字過戶在原告名下時,有質
問原告,但原告表示她是我母親媳婦,又幫我她生了一個孫
子,我母親想一想就答應了,後來因為再辦理過戶需要花費
及稅金,所以就沒有再過戶到被告名下等語,足認系爭房地
業經被告之母親贈予給原告,故原告取得系爭房地為合法有
據,況被告又自陳:其後因稅金問題故未再將系爭房地過戶
於被告名下等語,益徵被告對原告取得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
地位,亦已明知且未曾為反對之表示,是原告合法取得系爭
房屋所有權甚明,則被告抗辯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其有占有
系爭房地之權限,即屬無稽,並不可取。
㈡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系爭房地
均為原告所有,而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業如前述,
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即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又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
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
事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
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地面臨高雄市○○○道中正二
路,臨近文化中心、五福國中,另有捷運站為鄰,交通便
利,生活機能便捷,有地圖在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斟酌前開各情,認系爭土地屬都會工商繁榮地帶,
復考量目前社會經濟情況等情,認本件原告主張以系爭土
地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7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
不能使用系爭房地所受損害,尚屬相當。而系爭0000-000
0、0000-0000等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638、60平方公尺
,另原告應有部分均為66/10000,又前開土地於99年1月
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43,288元、24,000元,分
別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而系爭房屋於100年間之課
稅現值為210,100元,亦有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則依
此土地申報地價及房屋課稅現值年息百分之7計算結果,
被告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額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344元(
計算方式:43288*638×66/10000+24000*60*66/10000
+210100)×7%÷12月=23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利益額之不當得
利2,344元,即無不合。
五、末查,本件被告係於101年10月29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
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查(本院一卷第23頁)。從而,原告依據
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
房屋暨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1年10月30
日)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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