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投小字第4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蘇容華
黃子凌
被 告 林京諺 即 林棣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貳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
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之存續公司並更名
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原有之權利義務。
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0日與原告訂立gaga現金卡申請書暨短
期循環融資契約,約定被告可使用之額度上限為新台幣(下
同)30,000元,依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並自核卡日起
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
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又如未按期清償,除按原
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應另按上
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
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至95年2月27
日止,尚積欠16,235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6,235元,及自95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伊有向法院聲請更生,現由法院審核中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gaga卡申請書、短期循環融資契
約、申保人借款資料查詢、帳戶總覽暨餘額查詢、催/呆款
項查詢、單筆催/呆款項明細查詢、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客戶
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
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
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
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故應自法院裁定准許更生程序後
,訴訟程序始不得開始或續行。本件被告縱已向法院聲請更
生,然既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本件訴訟程序仍無不
得開始或續行之情事,且亦不影響被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聲請更生權利。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
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違約金是
否相當,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
之一切利益,及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
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經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
,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而近年來國內貨
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然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
,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
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
即自95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利率總和將達年利率20%以上,明顯偏高,且有
規避法定利率上限巧取利益之嫌,因認原告就違約金之約定
,顯然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應酌減為按上開約定利率5
%計付違約金,始為適當。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235元,及自95年2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5%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書記官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