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毒抗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毒抗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毒抗字第55號抗告人即被告 邱守財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毒聲字第70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58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891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102年1月14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乃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僅以心理醫生之個人意見,無端猜測、評估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當屬無稽,且欠缺「證據能力」、陷「不能確定的法律概念」,違背憲法第7條之意旨,實有不妥。又抗告人已知錯、悔悟,因糊塗而毀了正與血癌病魔抗爭的妻子的依靠,毀了寡母的期盼,毀了子女們的前途,爰請法院審酌上情,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洵無不合。抗告意旨雖執前詞質疑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認定云云,惟查,關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為52分、臨床評估為17分、社會穩定度為0分(小計:靜態因子62分、動態因子7分),合計69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該所102年
1月14日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稽,足見該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綜合評分,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殆屬明確。又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除形式上觀察有顯然違法、或本案觀察、勒戒結果有顯然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有違憲法平等原則之情形者外,基於高度專業性,法院應尊重觀察、勒戒機關所為之專業裁量判斷。從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最長不得逾1年,自屬有據。至抗告意旨所指家中尚有妻、母、子女等情,純為其個人或家庭因素,並非可免於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事由,不足憑為推翻原裁定之依據。綜上,原審裁定核屬有據,抗告意旨砌詞空言漫指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劉興浪法官陳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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