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醫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醫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 周靜 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 律師被上訴人 李信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醫簡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9年12月28日聲明在新臺幣(下
同)20萬元之範圍內上訴,嗣於上訴期間內之100年1月7日擴張聲明為就敗訴之30萬元全部上訴,合先說明。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右耳垂紅腫,於90年5月31日至國軍松
山醫院耳鼻喉科求診,由被上訴人施行手術,然被上訴人不慎切除耳垂,致右耳短於左耳,上訴人因此容貌受損及右耳聽力減弱,精神上痛苦萬分;被上訴人為彌補其過失,曾陪同上訴人至訴外人 林靜芸 整型外科診所求助,惟經告以無法整型,嗣被上訴人僅給付上訴人5萬元,即避不見面,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情。
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0萬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右耳經被上訴人施行手術切除囊腫後
已復原,其容貌並未受損,被上訴人無醫療疏失;上訴人右耳聽力減弱則係老化所致,與被上訴人施行之手術無因果關係。縱認手術有瑕疵,自90年6月13日手術後,迄99年8月24日上訴人起訴時,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年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等語。
兩造爭執要點及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因右耳垂紅腫,於90年5月31日至國軍松山醫院耳鼻喉科求診,由被上訴人施行手術,上訴人於手術後向被上訴人抱怨耳垂變短,被上訴人遂陪同至林靜芸整型外科診所就診,並曾給付上訴人5萬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病歷資料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施行手術有疏失,致上訴人容貌及右耳聽力受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為時效抗辯。經查: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主張於90年5月31日被上訴人施行手術後,上訴人右耳即短於左耳,同時右耳聽力減弱,且曾於90年6月13日向被上訴人抱怨耳垂切得太短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0頁、第247頁背面),堪認上訴人於90年間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然其遲至99年8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參見原審卷第3頁之起訴狀、第44頁之99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逾2年未行使而消滅。
㈡至於上訴人雖主張:其因侵權行為所受精神損害狀態尚在繼
續中,不適用2年時效規定等語,惟上訴人既主張於90年5月31日手術後因容貌及聽力受損,致精神上受有痛苦等情,可見上訴人係主張因一次加害行為致容貌及聽力受損,同時因精神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則其損害應均發生於00年間,其後縱然持續於精神上感受到痛苦,僅係損害狀態繼續存在之現象,難認有新損害發生,故本件請求權時效仍應自上訴人最初知有損害時起算2年。另上訴人雖主張:本件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應行鑑定,故請求權時效須從鑑定後起算,且被上訴人涉有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之刑事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本件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之10年時效規定等語,惟上訴人於90年間手術後已知有損害,如前述,本件請求權時效自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上訴人知有損害時起算2年,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不符,且別無依據,並不足採。
㈢從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賴淑美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書記官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