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50號抗告人即被告 王柏竣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柏竣經原審訊問後,均坦認犯行,且有卷內證人證詞及證物可佐,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於本案涉有多次詐欺犯行,前此亦有多次詐欺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可認被告具有詐欺之犯罪傾向;而被告經起訴後,復經檢察官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追加起訴被告同類犯行(101年度偵字第20640號),顯見本案起訴部分並非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則可認尚有偽造之信用卡在被告持有中,復依被告之犯罪模式,僅需持有偽造之信用卡,即可遂行其詐欺犯行,綜上,已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縱被告僅有一次詐欺前科記錄,且於101年7月後即已離開集團而未再從事盜刷之犯行;以及被告實施盜刷犯行時,皆係由共犯 范哲維 於盜刷當日始將偽造之信用卡交由被告行使,且於盜刷後即將卡片收回屬實,仍無礙於被告具有反覆實施同類犯罪之虞之認定。另羈押確有助於避免被告反覆實施同類犯罪,復難認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與羈押具相同之有效性,且被告詐欺之次數眾多,經衡量對他人造成之利益侵害與羈押相較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被告所為聲請並非有據,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實施盜刷犯行時,皆係由共犯范哲維於盜刷當日始將偽造之信用卡交由被告行使,且於盜刷後即將卡片收回,被告並無持有任何偽造之信用卡;另被告於101年7月後即已離開集團而未再從事盜刷之犯行,亦無與主嫌范哲維聯絡,足見被告並無反覆實施同類犯罪之情,原裁定未審酌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與羈押同等有效但干預權利較為輕微之手段,有違比例原則,請鈞院體念被告尚有年邁多病之父親及幼女需照顧,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可資參酌。次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四、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339條第1項及第3項、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之罪,經原審訊問及審酌全卷卷證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復裁定自102年1月5日延長羈押在案。被告固以無反覆實施之虞,而無羈押之必要云云提起抗告,然被告於本件係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部事實,其中由其親自參與刷卡的部分,則高達約20次,復自陳其係因一時貪念而為本案犯行(參原審卷一第85頁反面),顯見被告守法意識薄弱,且易受他人之影響而犯罪。又依被告之犯罪模式,其僅需持有偽造之信用卡,即可遂行其詐欺犯行,而被告既具有詐欺之犯罪傾向,業經認定於前,則應可認其確有再次配合他人實施同類犯罪之可能。綜上,已足認依被告犯罪之歷程觀察,其犯罪之條件及原因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縱被告已於101年7月後即已離開集團而未再從事盜刷之犯行;以及被告實施盜刷犯行時,皆係由共犯范哲維於盜刷當日始將偽造之信用卡交由被告行使,且於盜刷後即將卡片收回屬實,仍無礙於被告具有反覆實施同類犯罪之虞之認定。至於被告家人之安置照顧等情,核與被告是否應予停止羈押無涉,尤難執為原裁定不當之論據。原裁定以被告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且目前尚無其他適合方式足以擔保被告無再犯之危險,認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不能准許,予以駁回,核其認定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亦論述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要不得任意指摘原審裁定為違法。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江翠萍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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