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322號異議人 何俊彥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 許完吉 間因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0年9月1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執聲字第15號確定執行費用額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自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檢具費用單據,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後,向債務人求償。又此項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定程序,僅在審究債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之數額若干。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民國100年8月4日係異議人代理人自行開門,何來開鎖費?異議人在同年9月13日針對本院執行程序提出異議,因為同年8月4日異議人代理人與債權人代理人合意停止執行程序,而司法事務官當場亦表示異議人代理人須至法院繳納擔保金,異議人並非點交完成才去繳費,故本件根本不算執行完畢。且若本件已於同年8月4日執行完畢,為何債權人代理人要在8月9日未經異議人代理人點交,而且債權人陳報狀上寫11張照片是8月5日拍的,至於8月9日清單寫明33箱、22個黑色垃圾袋,內容物為何?可見8月4日債權人代理人係為騙異議人去繳保證金,司法事務官未清點屋內物品就逕自交債權人保管,造成異議人物品無故被扣留或丟棄。本件點交程序存有瑕疵,執行程序尚未完成,債權人如何要求異議人支付費用云云。
三、本院查:
(一)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關於不動產交付請求權之執行,於執行法院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之時,執行程序即為終結。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相對人持98年度北院民公國字第110275號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聲請執行,依該公證書所示,異議人應自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段○○○號5樓601室房屋騰空遷出,交還債權人,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7107號受理執行在案,執行法院並於100年8月4日強制將異議人物品搬出系爭房屋,將系爭房屋點交予相對人,從而本件遷讓房屋之執行程序已因執行完畢而終結,依首揭說明,相對人於100年8月23日向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主張本件點交程序存有瑕疵,執行程序尚未完成云云,顯屬無據,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00年度執聲字第15號及100年度司執字第7107號卷宗核閱屬實。
(二)另異議人雖主張100年8月4日當日係由異議人代理人自行開門,原裁定仍核定6,000元開鎖費用顯有違誤云云。然依該日執行筆錄所載,「...按鈴後,由債務人代理人朋友 陳重諭 (Z000000000)開門進入,債權人代理人請鎖匠換鎖...」,可知系爭6,000元為「換」鎖費,並非「開」鎖費,異議人該部分主張,顯有誤會,且系爭6,000元費用係為避免原占有人於本件點交程序完畢後,復即占有,維持執行之效果,應認為該筆支出為執行程序必要費用,異議人否認此項執行必要費用之支出,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請求之執行費用19,200元、員警差旅費3,000元、換鎖費6,000元、車馬費500元及僱工搬運費45,000元,合計73,700元,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本院洽請警察人員協助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旅費收據、鎖匠出具之收據及搬運契約書等件為證,經原審司法事務官審酌屬進行強制遷讓異議人占用房屋之相關執行程序而必須支出之費用,因而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共為73,700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書記官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