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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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607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琳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561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7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上訴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考量刑法第57條量刑之各項情狀,遽以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論處上訴人即被告許琳瑋(下稱被告)之罪刑;且原審以被告自白及尿液檢驗結果即認定被告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未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均有不當。而現今戒除毒癮最有效之方法,係戒癮治療之美沙冬替代療法,被告自民國99年10月7日起即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希能再讓被告繼續接受治療,以治療代替刑罰處遇,並撤銷原審有瑕疵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㈠原審以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外,關於扣案物之吸食器1組之記載更正為「吸食器1組(內含量微無法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並補充扣案物及現場採證照片(偵查卷第46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8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偵查卷第53頁)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原審卷第21、23頁)等證據,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之程序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因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且同時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較重,兼衡其犯罪後迭承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蒞庭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3至16月,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說明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其內含有量微無法析離之毒品殘渣,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為警搜索查扣之行動電話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關,且非屬違禁物,不另為沒收宣告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稱原審未詳細考量刑法第57條、第47條之規定,且
以被告之自白及尿液檢驗論罪,未調查其他證據,顯有不當云云,然被告僅空言原判決違背法令、量刑及調查證據失當,然並未指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或說明,揆諸首揭意旨,顯非上訴之具體理由。至被告請求繼續美沙冬替代療法云云,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限於在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始可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同條例第24條亦規定檢察官可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則本件被告是否得以接受或繼續該治療,於法均非法院所得審酌,況本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已與前揭規定不符,是被告上訴所陳,尚無依據。被告前開上訴主張,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為具體指摘,且係以原審已審酌之事由請求減輕其刑,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量刑失當之具體事由,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蔡守訓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詩涵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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