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456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10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4122號、98年度台上字第4196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38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2號、99年度台上字第870號、99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987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99年度台上字第755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本件原審依憑被告陳嘉軒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 林政智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及卷附「網路遊俠」網咖店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11張等,認定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2月13日
7時18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2樓之「網路遊俠」網咖店內消費時,見其對面之林政智趴在桌上睡覺,認有機可趁,竟起身徒手竊取林政智所有放置於電腦桌上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之黑色手機1支,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林政智醒來發現其手機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而悉上情。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等規定,論處被告竊盜,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無違誤或不當。
三、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意旨以:被告雖當庭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500元以達成和解,惟事後並未履行和解條件,顯係欺騙原審以求得輕判,原審僅量處被告如上開刑度,其刑度非無加重之商榷餘地,且告訴人亦具狀聲請上訴,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四、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茲查:原審就其刑之裁量,已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僅因酒後精神狀態不佳,即竊取告訴人之手機,致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足認其自制力不佳,法制觀念淡薄;被告業經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其犯後態度尚佳,及所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兼衡被告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且經濟狀況不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業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何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況被告確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則以原審於量刑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一節,尚無不合,至被告是否依調解筆錄所載之條件履行既非屬原審於量刑時所審酌之各項情節,當不得因被告事後如告訴人所指未依約履行即逕認原審量刑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上訴意旨無視原審明白之論斷,指摘原審量刑非無加重之商榷餘地等語,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顯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復未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量刑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與未提出具體理由無異。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郭惠玲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