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6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39號聲請人 吳裕隆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29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101年度上訴字第3297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其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1年11月23日裁定執行羈押,並於102年2月6日裁定自同年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羈押之目的,非作為偵查之手段,或應報安撫社會大眾及被害人,而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執行程序,且羈押是侵害人身自由最嚴重之強行手段,應符合比例原則,而優先選擇有效、干預權利較輕微之其他手段,不得率予羈押。是若被告無逃亡之危險,或使案情隱晦不明,即欠缺羈押之必要性。又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文亦闡釋重罪不能當做羈押之唯一理由,應斟酌有無滅證、逃亡等原因,否則即違反比例原則。查被告對其犯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確。又被告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控,偶罹刑典,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亦無其他佐證,證明被告有任何逃亡之動機,顯無羈押之必要,另被告家中有年邁母親及幼小、就學中、且欠缺母親照料之兒童,而被告撐起家中經濟支柱,有與友人合夥開公司,尚待被告親自去釐清公司一些帳目,爰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讓其能處理外面事務,及妥善安置年邁母親及幼子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1條之2之規定,法官決定羈押被告之要件有四: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無同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是被告縱符合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甲○○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罪,業經本院於102年2月6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顯見其犯罪嫌疑重大,且以被告所犯之重罪既經本院判決高度罪刑如前,客觀上即增加被告逃亡動機,再審酌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如任其氾濫,將嚴重腐蝕國民健康及破壞社會風氣,各國政府均以嚴刑峻法、加強查緝以為遏阻,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此次竟為謀私利,更罔顧政府嚴刑禁令強行私運大量之第三級毒品入台,已見其輕法之情,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實難期被告能依法遵期到庭接受審判、執行,而足認有逃亡之虞。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為確保日後執行刑罰之可能情形,仍認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另被告所稱合夥公司帳目待釐清、及年邁母親、幼子待奉養、安置等情,均非法定停止羈押事由,且此非不得透過通信、會面、或委託信任之親友代為處置。是本院認其原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陳明珠法官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