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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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32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134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1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志鴻(以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收受判決後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按刑之量定,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即屬職權濫用之違背法令,其判決即非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03號、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依100年11月8日修正通過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度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足認立法者已充分意識到酒醉駕車行為所導致對一般用路人的抽象危險性,而顯著提高其法定刑之上限,俾司法機關因應個案中,依行為人法益侵害與義務違反情節之責任程度,酌量其應得之刑,申言之,「抽象危險性」之增加係與被告於行為時體內之酒精濃度成正比,至於義務違反情節當依被告之「再犯次數」而提升;查本件被告前有上開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情形,詎仍不知悔改,無視自身及廣大不特定多數用路者之人身安全,明知其已三犯公共危險罪,而刑法第185條之3規範之目的既在預防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傷亡結果,竟仍第四次違犯本法同一法條對法益保護之目的,顯示被告義務違反情節確實重大,其既無視酒醉駕車可能造成之公共危險結果,審酌當前社會大眾及立法者對屢犯違背安全駕駛行為處罰應予加重之期待俾避免再犯,核與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理論相當,故被告四犯同一罪名,且為累犯,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8毫克,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自有令其接受自由刑而將其暫時隔離於社會之必要,亦屬刑事政策中社會防衛機制之一環;況原審亦認被告所為顯屬非是,本應量處重刑等語,惟原審卻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量刑顯然過輕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第2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依本件個案之具體事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其所量定之刑既未逾越上述罪名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顯然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尚難指為違法。本件原審判決既已經詳細審酌量刑之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曾德水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家賢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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