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1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建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建宏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順手牽羊,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其於犯罪後坦認犯行,自承悔意,並已將所竊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返還被害人 陳雯蓮 ,而被害人亦表明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業據被害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9頁),兼衡被告甫滿20歲,尚在求學之智識程度、因欲償還所積欠之助學貸款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聲請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意,復將所竊現金全數返還被害人,而被害人亦表明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於偵查中自述尚有強烈就學意願,為免其虛耗寶貴青春,復使其能有效回歸社會,開創正向人生,信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1533號被告郭建宏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段55巷11弄3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建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9月4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200號「頂好洗衣店」內,利用該店店員陳雯蓮前往洗手間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抽屜及陳雯蓮皮包內之現金共新臺幣2000元,嗣經陳雯蓮返回時發覺現金失竊,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雯蓮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年少識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偵查中到庭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陳雯蓮,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經此教訓,應無再犯之虞,請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檢察官盧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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