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44號抗告人 杜正雄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所為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3號,聲請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聲字第33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於民國101年4月14日住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因同巷對面3號1樓屋主於當日23時返家,而受刑人機車停放在該3號門口,上開屋主乃來按其住處電鈴要其下來牽機車而致生本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員警以警詢中不符合的筆錄,就冤枉受刑人,受刑人已提出非常上訴及再審抗告書狀,爰請暫停撤銷緩刑云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於98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審99年度交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於99年5月31日確定(下稱前案),該緩刑期間自99年5月31日起至102年5月30日止。惟受刑人復於101年4月14日復故意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原審於101年6月1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4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原審合議庭於101年10月25日以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8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後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則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5月之宣告確定之情形,已堪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之宣告後,自已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前案已造成實害,致使其機車後座友人 林室棋 因而死亡,然其竟於上開緩刑期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為移車而騎乘機車,而不採用徒步遷移之方式為之,業已對行車安全發生嚴重危害,足徵其受上開緩刑宣告後,仍漠視同一法律之禁制規定而違犯之,亦難謂僅係偶發性之犯罪,故其輕法一再違犯相同或同質性高之犯罪,足見受刑人並未因上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而無悛悔改過之意,亦無從再期待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堪認前開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基此乃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稱其已提起非常上訴、及再審抗告狀等情,不影響上開已確定案件之執行,仍無法解免於受刑人已有撤銷緩刑執行刑罰之必要性。是抗告意旨執持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陳明珠法官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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