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557號上訴人即被告 游田源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55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74號、第294號、第419號、第4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應敘述具體理由,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上訴書狀未敘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游田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以101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其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前揭犯行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且就相關扣案毒品沒收銷燬及物品沒收在案,並於101年12月25日送達判決正本於被告住所即宜蘭縣○○鄉○○路○段○○○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廣興警察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4頁);嗣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102年1月3日具狀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提起上訴,因上訴狀未附任何理由(上訴狀僅載稱「因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
355號之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檢察官上訴,容理由後補敘述」等語),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內補提理由書,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2年1月25日以101年度訴字第355號裁定命被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該裁定已於102年2月4日送達於被告上揭住所,並由被告同居人即其配偶 張淑卿 簽名受領該裁定,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詎被告迄今仍未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洪于智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