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81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宏進
被 告 李江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肆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肆佰叁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164,434元,及自民國94年7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訴訟程序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4,434元
,及自9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
之利息,暨自9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5月28日邀同訴外人 李明福 、 刁茂瑞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60,000元,並約定分期攤還本
息,利息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如未按期給付,則債
務視同全部到期,並應依約給付原告違約金。距被告未依約
償付本息,迄至94年7月28日止,仍積欠本金164,434元未
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64,434元,及自9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資料查詢表
、繳款記錄查詢表為證,經核無訛,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
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依
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書記官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