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800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
訴訟代理人 吳清貴
被 告 詹佳紋
吳秀美
詹良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貳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0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
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三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貳佰肆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詹佳紋前邀同被告吳秀美、詹良慧擔任連帶
保證人向伊申辦就學貸款,並約定應於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
日開始償還,嗣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
示本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
聲明。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亦為同法第739條及第740條所明定。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
五、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
單、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1頁)。本院依上開貸款資料
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對
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則經本院調查前揭證
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欠
款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本件訴
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書記官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