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勞小字第35號
原 告 洪意雯
原 告 陳愛真
上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周建才 律師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四樓
被 告 中日德鋼鐵實業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號十四
樓之5
法定代理人 莊景堯 住新北市○○區○○路○○號二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民國103年12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意雯新臺幣貳萬零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退休金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玖元至原告洪意雯於勞工
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愛真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退休金新臺幣肆仟陸佰玖拾貳元至原告陳愛真於勞工
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洪意雯及原告陳愛真分別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3日
及103年1月6日受僱於被告公司,分別擔任總機秘書及執行
長秘書一職,雙方分別約定原告洪意雯及原告陳愛真每月工
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及45,000元,若有加班情
形則加班費另計,並約定每月工資發放時間為次月20日,惟
於原告開始工作後不久,被告公司即欠滯工資,3月份之工
資皆未如期發放,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原告二人乃於103年
4月12日向被告公司提出辭職申請,並分別約定最後上班日
為103年4月18日、103年4月16日,希望被告公司能分別將原
告洪意雯3月份工資、4月1日至離職當日即4月18日之工資,
及4月12日周六當天原告洪意雯至被告公司加班之加班費;
以及原告陳愛真3月份工資、4月1日至離職當日即4月16日之
工資,及4月12日周六當天原告陳愛真至被告公司加班之加
班費,發放予原告二人。詎被告公司非但未將前述金額發放
予原告,原告更發現被告公司竟高薪低報,其向勞工保險局
投保之薪資竟皆僅有22,800元,此有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可
證,致原告二人依法享有之勞工退休金受有損害。被告公司
自應給付原告下述金額:
(1)積欠工資部分:
查,原告洪意雯及原告陳愛真,分別為每月薪資35,000元及
45,000元,惟被告公司自3月份起即滯欠薪資至原告二人離
職當日(分別係4月18日以及4月16日)止,故被告公司應給
付原告洪意雯之工資計56,000元《計算式:3月份工資35,0
00元+4月1日至4月18日工資21,000元(計算式:35,000元
/30日x18日),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公司應給付原
告陳愛真之工資計69,000元《計算式:3月份工資45,000元
+4月1日至4月16日工資24,000元(計算式:計算式:45,0
00元/30日x16日=24,000元)》。
(2)加班費部分:
查,103年4月12日當天為周六,本應為原告二人之例假,惟
被告公司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要求原告二人於103年4月12
日當天至公司加班,故被告公司應再加發一日之工資予原告
二人,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洪意雯103年4月12日之加班費為
1,167元(計算式:35,000元/30日=1,16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陳愛真103年4月12日之加班費為
1,500元(計算式:45,000元/30日=1,500元)。
(3)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查,依行政院勞動部所公布之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
原告洪意雯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應為36,300元,被告公
司為原告洪意雯按月應提撥之退休金為2,178元(計算式:
36,300元x6%),原告洪意雯103年1月3日始任職,依日數
比例,被告公司自103年1月3日至同年4月18日為原告洪意雯
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應為7,768元(計算式:2,178元x29/3
0天+2,178元+2,178元+2,178元×x18/30天=7,76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次查,依行政院勞動部所公布之勞工退
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原告陳愛真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
應為45,800元,被告公司為原告陳愛真按月提撥之退休金應
為2,748元(計算式:45,800元x6%),原告陳愛真103年1
月6日始任職,依日數比例,被告公司自103年1月3日至同年
4月16日為原告陳愛真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應為9,344元(計
算式:2,748元x26/30天+2,748元+2,748元+2,748元x
16/30天=9,3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被告公司卻以
多報少之方式,將原告二人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僅申報
為22,800元,月提撥之退休金僅為1,368元,就原告洪意雯
部分共提繳4,879元,顯短少2,889元(計算式:7,768元-
4,879元=2,889元),另就原告洪意雯部分共提繳4,652元
,顯短少4,692元(計算式:9,344元-4,652元=4,692元)
,是依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被告公司應提繳勞工退休金2,
889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洪意雯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應提繳勞工退休金4,692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陳愛
真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末查,被告公司已於103年5月9日、6月5日分別給付原告洪
意雯22,000元、15,000元,及於5月9日、7月1日分別給付原
告陳愛真22,000元、20,000元,故扣除被告公司前開已給付
之金額後,被告公司應再給付原告洪意雯20,167元(計算式
:工資56,000元+加班費1,167元-22,000元-15,000元=
20,167元),另被告公司應再給付原告陳愛真28,500元(計
算式:工資69,000元+加班費1,500元-22,000元-20,000
元=28,500元)。
(三)為此,爰依據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洪意雯20,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勞
工退休金2,889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洪意雯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愛真28,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四)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4,692元至勞工保險局
設立之原告陳愛真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主張原告應提前1個月通知離職事
由,事實上合約約定並不清楚,且被告事實上有遲付3、4月
份工資,不得引用預扣工資作為條件,並被告在與原告終止
勞動契約時也並未告知要預扣工資。又原告陳愛真沒有早退
,不應該扣薪資,且原告二人適用勞動基準法,而非中國大
陸工作的時間等語。
四、被告則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惟前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以:原告2人是中國、臺灣二地工作,中國工廠是沒
有星期六休假的,103年4月12日是星期六在世貿展覽,時間
是4月9日到4月12日,電動自行車展覽,原告洪意雯薪水35
,000元,原告陳愛真薪水45,000元,僱用契約第12條,原告
應在30日前以書面通知公司,以1個月薪水代替終止契約。
103年5月9日、103年6月5日各付原告洪意雯22,000元、15,0
00元,103年5月9日、103年7月9日各付給原告陳愛真22,000
元、20,000元。又公司規定下午6點下班,因為原告陳愛真
有早退、沒有打卡,扣掉薪資3,000元。3月份工資事後有付
,4月份沒有付半個月工資等語置辯。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
、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表、
行政院勞動部所公布之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積欠工資
計算表、加班費計算表、提繳勞工退休金計算表各乙份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勞工保險局調取原告洪意雯、陳愛真勞
工保險投保資料核閱無誤,此有該局103年10月6日函暨所附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
雖被告以原告應在30日前以書面通知被告等上開情辭置辯,
然: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
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
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
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
6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被告提出兩造間之雇用契約書第12
條之約定:乙方(即原告)解除雇用契約,應當提前30日以
書面形式通知甲方(即被告)。甲方應盡快給予正式答覆,
最遲不能超過一個月,在此之前,未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
離崗。如甲方同意乙方辭職,乙方也可以一個月的工資代替
申請而立即終止契約。足見,兩造係約定原告應提前30日通
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於此30日內,未經被告同意,原告不
得擅自離開工作崗位,則反面解釋,倘經被告同意,則原告
縱未提前30日通知被告,亦得經由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是所謂「乙方也可以一個月的工資代替申請而立即終止契約
」,係指在被告「不同意」原告立即離開工作崗位之情形下
所生之補償替代方法,惟查上開雇用契約書第12條約定,於
勞資雙方均無過失時,勞方終止勞動契約時,始有適用,惟
查,本件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係因被告數度遲滯給付原告工
資,亦有未依法足額提繳退休金等情,依上開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原告二人本得不經預告而終
止勞動契約,自無雇用契約書第12條約定之適用,則被告辯
稱原告應在30日前以書面通知被告云云,要無可採。被告復
辯稱中國工廠是沒有星期六休假云云,然查兩造既約定每七
日中有週六、周日二日休息作為例假,且被告對於原告二人
於4月12日星期六當天有上班乙事,俱不爭執,則被告自應
給付加班費予原告甚明。有被告辯稱公司規定下午6點下班
,原告陳愛真打卡早退、沒有打卡,應扣薪3,000元,惟為
原告陳愛真否認,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原告陳愛真打卡早退、
沒有打卡,及有扣薪之規定,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
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
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3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洪意雯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20,167元(計算式:工資56,000
元+加班費1,167元-22,000元-15,000元=20,167元),
並請求被告公司應提繳2,889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洪
意雯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即屬有據。原告陳愛真請求被
告公司應給付28,500元(計算式:工資69,000元+加班費1,
500元-22,000元-20,000元=28,500元),並請求被告公
司應提繳4,692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陳愛真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亦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洪意雯、陳愛真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洪意雯20,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2,889元至勞工保
險局設立之原告洪意雯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三)被告應
給付原告陳愛真2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4,692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
告陳愛真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應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