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108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084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念慈老實平等社會福利慈善事
      業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李進順
訴訟代理人  潘品權
被   告  林順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於民國10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三重中山路郵局流水編號0000000E五○一四號
新臺幣伍佰元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三重中山路郵局流水編號○
○一九○九號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收支詳情單、三重中山路郵局流
水編號○○五○四三號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收支詳情單(甲)各壹
份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捐款人之捐款單正本返還
基金會。復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三重中山路郵局流水編號0000000E
5014號新臺幣(下同)500元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三重中
山路郵局流水編號001909號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收支詳情單、
三重中山路郵局流水編號005043號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收支詳
情單(甲)各1份返還原告。此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員工,原告法定代理人李進順
於101年11月11日捐款500元給原告,被告於101年11月12日
填載三重中山路郵局流水編號0000000E5014號政劃撥儲金存
款單存入原告於三重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帳戶,三重中
山路郵局於101年11月13日寄送流水編號001909號郵政劃撥
儲金帳戶收支詳情單給原告收執,被告未將政劃撥儲金存款
單及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收支詳情單交給原告。另訴外人施能
順於102年5月間捐款1,980元給原告,由被告存入原告於三
重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帳戶,被告於102年5月3日自該
帳戶領出1,980元,三重中山路郵局於102年5月6日寄送流水
編號005043號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收支詳情單(甲)給原告收
執,被告亦未將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收支詳情單(甲)交給原
告,原告於103年7月8日以三重中山路郵局存證號碼000906
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上開3份文件,被告僅寄回上開郵
局流水編號0000000E5014號政劃撥儲金存款單影本、流水編
號001909號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收支詳情單影本、流水編號00
5043號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收支詳情單(甲)影本,然被告於
102年12月19日離職前,亦未歸還原告上開3份文件。業據提
出三重中山路郵局流水編號0000000E5014號政劃撥儲金存款
單影本、三重中山路郵局流水編號001909號郵政劃撥儲金帳
戶收支詳情單影本、三重中山路郵局流水編號005043號郵政
劃撥儲金帳戶收支詳情單(甲)影本、三重中山路郵局存證
號碼000906號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為證。為此,爰依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被告應將三
重中山路郵局流水編號0000000E5014號500元郵政劃撥儲金
存款單、三重中山路郵局流水編號001909號郵政劃撥儲金帳
戶收支詳情單、三重中山路郵局流水編號005043號郵政劃撥
儲金帳戶收支詳情單(甲)各1份返還原告。
三、被告雖未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惟被告具狀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並表示本件原告所提所有物返還等一案,業經鈞院10
3年度重簡字第552號判決原告敗訴在案,故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係屬違反一事不再理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三重中山路郵局流水編號
0000000E5014號政劃撥儲金存款單影本、三重中山路郵局流
水編號001909號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收支詳情單影本、三重中
山路郵局流水編號005043號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收支詳情單(
甲)影本、三重中山路郵局存證號碼000906號存證信函影本
各1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置辯。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既判力」,即指判決之實
質上確定力,亦即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
中經裁判者,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亦不得於
新訴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而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之效力。上開規定,旨在明示「一事不再理」之法則。此項
法則,係指同一事件前此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至於所
謂「同一事件」,則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
為同一之請求之謂。經查:本件原告曾以被告雖為受雇於原
告擔任時薪制之員工,原已有受領時薪薪資,然被告於101
年12月25日、102年2月6日分別自原受雇於原告擔任總務及
總幹事之員工即訴外人 李宗文 處再受領依序為5,000元及10
,000元之薪資。又原告自101年11月起至102年12月4日止所
給付被告之薪資,其中有關國定假日、特別休假日之薪資金
額合計為11,250元。上開款項合計為26,250元(計算式:5,
000元+10,000元+11,250元=26,250元)均為被告所溢領
之薪資,致原告受有損害為由,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
本院提起被告應返還上開金額之訴訟,業經本院判決駁回原
告請求返還該金額之訴在案,此有卷附之本院103年重簡字
第552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份為證,雖上開案件之當事人與本
件兩造均相同,惟前揭訴訟之原因事實,顯與本件原告所述
之原因事實相異,且原告請求之聲明亦不相同,是被告辯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屬違反一事不再理云云,容有誤會,要
無足採。
(二)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為系爭文件之所有權人,被告已於102年12月19日自原
告離職,迄亦未返還該3份文件予原告等情,業如前述,且
被告未到庭爭執或舉證其占有系爭文件具合法權源,顯屬無
權占有。準此,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法律地位,依上開說明
,自得向無權占有系爭3份文件之被告請求返還。是原告執
此主張,自屬有據。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被告應將三重中山路郵局流水編號0000000E5014號500元郵
政劃撥儲金存款單、三重中山路郵局流水編號001909號郵政
劃撥儲金帳戶收支詳情單、三重中山路郵局流水編號005043
號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收支詳情單(甲)各1份返還原告,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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